(2012)桓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田国与孔令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国;孔令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桓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田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桓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令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田国诉被告孔令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之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孔令昊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诉称:2010年2月12日,债务人伊宝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12日归还,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由被告孔令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经济损失52500元,违约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令昊辩称:其认可为伊宝民担保,约定违约金30%过高,假若合同中即约定损失又约定违约金,只可选其一。合同中虽注明按民间借贷最高标准支付利息不明确,应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合同中伊宝民用鲁C×××××号车辆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处置该车辆。涉案借款应由伊宝民偿付借款,只有在伊宝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才可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伊宝民、被告孔令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伊宝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年3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若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民间借贷最高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承担30%的违约金,并承诺用其鲁cw0083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孔令昊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伊宝民,伊宝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伊宝民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孔令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伊宝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伊宝民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鲁cw0083号车辆,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原告与被告孔令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令昊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孔令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孔令昊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违约金30000元,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放弃该主张。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52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民间借贷最高标准支付利息”,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令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伊宝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昊偿还原告田国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令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田国自2010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孔令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伊宝民追偿。 四、驳回原告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孔令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