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7号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用化工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地块。代表人:张某。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鞋用树脂,被告系皮鞋生产企业。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已付清2011年2月之前的货款。2011年3月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票一份,出票日期2011年9月26日,金额34000元。因被告的账户没钱,被银行拒绝付款。2011年7月11日,双方对2011年4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单据确认欠原告货款8200元。货款422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所述的一致。被告公司会计郑某某出具四月份的货款收据,确认收货。另查明,沈某某、张某系被告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已亡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收据、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