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颜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哈巴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每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乘座赵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资源县中峰乡牛塘界打鸟。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民警在抓捕盗猎候鸟人员时,被告人李某和颜某趁机逃跑,赵某被当场抓获。经对赵某车上进行检查,当即查获火药枪两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和颜某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长度分别为122.3厘米和135厘米,均由钢管和木托组成,以火药为动力,铁珠为发射物,且均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资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胡某、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颜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和其他违法纪录,表示愿意悔改,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国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