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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三元与李杏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元,李杏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三元。委托代理人:李芳剑。被告:李杏美。委托代理人:向小仿。原告李三元与被告李杏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剑,被告李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元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下午,原、被告因箩筐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推拉中头部受伤,导致脑溢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0元,五年的护理费9万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李三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诊断的情况;2、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4400元;3、验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及法律规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调取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李杏美的询问笔录2份、对李三元的询问笔录1份、对李传红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李三元住院病历复印材料1组。被告李杏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与他儿子争吵过程中,她来帮儿子抢筐才会头撞到门上。被告没有打原告,她自己发作脑溢血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杏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坚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陈述发现原告身体异常是在吃中饭的时候,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可相互印证的笔录内容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住院病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三元与被告李杏美均曾暂住在杭州市拱墅区青石头9号。2011年11月8日中午,原、被告为一只旧箩筐的归属在院子里发生争执,双方各自拉住箩筐的一边,争抢中原告的头往后撞在一扇门上。嗣后原告感觉不适,以被告故意伤害报警。原告于同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脑内血肿、左基底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2011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对李三元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事件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4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三元与被告李杏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争执,在争抢一只箩筐过程中头部撞到门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抢夺箩筐时双方均会施力作用于对方及自身,故应认为双方对于该损害过错责任对等,原告因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李杏美赔偿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435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五年护理费缺乏依据,该项损失可按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1091.64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费用合计25448.64元,被告李杏美应赔偿50%计12724.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是老年妇女,受伤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其损伤、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724.32元,被告已付402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704.3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元赔偿款人民币9704.32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原告李三元负担450元,被告李杏美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