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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建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5f。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田畈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建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小××贷款公司与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程××钙业发放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4日,并由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并追加了被告程××钙业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拖欠多期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钙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55588.54元(利息截止日2012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同期内利率为12.99‰,逾期利率按加息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钙业承担;三、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时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一期利息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才来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为被告程××钙业向原告的9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程××钙业发放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小××贷款公司与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程××钙业发放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4日止,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12.99‰,按月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程××钙业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程××钙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然借款后程××钙业一期利息均未支付,上述保证人亦未代为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以上述四被告及方某某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后因送达问题撤回了对方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程××钙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亦未代为支付,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钙业、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55588.54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4日按照月利率12.99‰另行计算;2012年3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9.485‰另行计算)。二、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对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0元,由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某、邵某某、鲍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