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路××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办长城贷记卡,被告在查阅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与原告签订了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并领取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为××。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长城贷记卡消费透支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两月结前30天,月结日后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发卡银行入帐日为准。如持卡人在月结单内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欠款的,免收消费透支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银行自记帐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算利息。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应自银行记帐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持卡人连续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贷记卡章程还约定:如持卡人不遵守章程和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发卡银行有权追回所欠款项的全部本息及费用,并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为实现上列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9月27日,被告一共陆续透支信用卡本金20011.45元、利息1545.47元、滞纳金1589.40元,合计23146.32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长城贷记卡透支本息23146.32元,以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透支详单、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长城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使用长城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属违约,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返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章程约定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长城贷记卡透支本金20011.45元、利息1545.47元、滞纳金1589.40元(已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200元,合计6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阳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