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高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高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高峰在庭审中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一女名叫朱某乙,2006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名叫朱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朱高峰在庭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他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日生一女朱某乙,2006年10月11日生一子朱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双方感情不和,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愿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渭城镇政府民政工作站和渭城镇摆旗寨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渭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处理家庭问题上的方式不同,导致两人之间出现矛盾,这种现象在每个家庭都是存在的,夫妻双方都应正确认识,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高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张 正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