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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同年10月5日,被告杜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原件2份。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杜某某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