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振仁、张宗全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浩,大队长。诉讼代理人章红勇(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振仁,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宗全,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勇,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启军,男,东乡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中专文化,农民,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代理人章红勇,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振仁因怀疑自己先前开车超速被拍照,于2011年9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及“小齐”(音,另案处理)等人到在本区大碶街道太河路城湾新村老年公寓旁的路边,采用石头砸、钢筋撬等方式将安装在该处铁皮箱内的测速抓拍记录仪内的摄像机强行拆下,后于次日将该摄像机丢弃于新碶岭南村附近一河内损毁。经鉴定,该测速抓拍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0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启军、黄勇、马振仁先后投案自首,马振仁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宗全。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的行为致测速抓拍记录仪被损毁,现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05800元。被告人马振仁、黄勇、罗启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张宗全辩解称:其是在吃完夜宵后才知道马振仁要去毁损测速仪,并系酒后受马振仁的纠集才前往现场;其没有参与拆掉测速仪的最终过程,并曾阻止其他人强拆;马振仁后来将测速仪毁掉丢弃,其也不知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振仁与被告人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小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吃夜宵时,提起其之前开车至大碶与春晓交界处的隧道附近时因超速被路边的测速仪拍下一事,并商定去将测速仪砸掉。随后,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罗启军等人由被告人黄勇开车,来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太河路城湾新村老年公寓旁的路边,被告人黄勇、罗启军在旁望风,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等人采用石头砸、钢筋撬等方式打开防暴机箱,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购置并安装在该处的测速抓拍记录仪(嵌入式测速抓拍一体机)强行拆下带走。当天中午,被告人马振仁开车将该测速抓拍记录仪扔弃于新碶街道岭南村附近的一条河里。经鉴定,被毁损的测速抓拍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05800元。2011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振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宗全。2011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勇、罗启军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的家属分别代为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6500元、26500元、10000元、26500元,共计人民币89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汪明康的证言:2011年9月7日早上其在巡逻时发现位于大碶城湾老年公寓房旁的测速抓拍记录仪外面的铁皮箱被人砸坏,里面的测速仪不见了,遂报警。该测速抓拍记录仪是交警部门于2011年4月购买并于同年8月安装在太河路上的。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的测速抓拍记录仪的价值。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位于大碶城湾老年公寓房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5.本院的暂扣款票据:证明各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预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6.被告人马振仁的供述:2011年9月7日凌晨,其与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小齐”一起在高塘吃夜宵时,讲起自己开车到大碶、春晓交界处的隧道附近因超速被测速仪拍下,张宗全提出说只要把测速仪砸掉就不用被处理,黄勇等人也都愿意一起去砸。后他们五人由黄勇开车来到那个测速仪旁,黄勇在车上等着,罗启军在路边望风,其与张宗全、“小齐”三人捡起石头砸铁皮箱,后张宗全又找来一根钢筋与其一起撬开那个铁皮箱,随后其将里面的测速仪拿出来放到车上离开。当天中午,其开车叫上黄勇、罗启军将测速仪扔到岭南村的一条河里。7.被告人黄勇的供述:2011年9月7日凌晨其与马振仁、张宗全、罗启军等人在高塘吃夜宵的过程中,马振仁说他之前开车超速被拍,张宗全就跟马振仁商量说要去把测速仪砸了,当时大家都同意了。吃了夜宵后,由其开车载着马振仁等四人到了太河路隧道不到的地方,另外四人下车去砸路边的测速仪,其在车上等顺便帮着望风。其间,其曾看见马振仁、张宗全用石头、钢筋砸、撬测速仪外面的铁皮箱。后马振仁等人把测速仪放在汽车后备箱里,并开车回高塘。中午时候,其与罗启军遇到马振仁,马振仁开车把测速仪扔到岭南村的一条河里。8.被告人罗启军的供述:其与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等人在高塘吃夜宵时,马振仁说他超速被拍,张宗全就跟马振仁商量去把那个测速仪砸掉,其他人都同意了。吃过夜宵后,黄勇开车载着其他四个人来到太河路安装测速仪的位置。黄勇在车上望风,其站在路中间望风,马振仁、张宗全等三人过去砸撬铁皮箱并抱着测速仪回来。当天中午,马振仁就把测速仪扔到河里了。9.被告人张宗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9月7日凌晨,其跟马振仁、黄勇、罗启军、“小齐”等人一起在高塘吃夜宵时,马振仁说他开车在太河路那边可能由于车速太快被拍下来了,其就说把那个测速的东西拆下来就没事了,马振仁就提出一起去把那个测速仪拆掉,大家说了几句就都同意了。后黄勇开车按照马振仁指的方向找到了那个测速仪,其就跟马振仁、“小齐”一起用石头砸外面的铁皮箱,罗启军在路边望风,后其又跟马振仁一起用钢筋撬开铁皮箱,并将里面一个摄像头一样的东西拿出来放到车上,后来那个摄像头就被马振仁拿去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结伙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宗全提出的马振仁将测速仪丢弃其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但其所提是在吃完夜宵后才得知马振仁要去毁损测速仪,且没有参与最终拆掉测速仪等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振仁、黄勇、罗启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马振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预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黄勇、罗启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全在审理期间有检举他人盗窃的行为,但经查尚不符合立功的认定要件。根据被告人张宗全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共同损毁国家财产,依法应当折价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马振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宗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勇、罗启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宗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罗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五、被告人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05800元,扣除预付的89500元,余款1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