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侯亚东诉任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侯亚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系原告之妻。被告任仲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侯亚东与被告任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仲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亚东诉称,被告任仲义因干建筑工地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有李某担保,约定2011年5月3日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任仲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仲义因干建筑工地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并有被告任仲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侯亚东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于2011年4月23日向侯亚东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小写)至2011年5月3日偿还,期限10天。如借款人不还,保证人承担一切。此据系双方自愿,签字有效,不得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任仲义保证人(签字):李某2011年4月23日备注:我自愿将单国有(XX)字第XXXX号土地及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还该宗土地房产归侯亚东所有”。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的过户手续,原告又将被告土地证还给被告。原告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23号,侯亚东借给任仲义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的事实,当时其在场,并帮着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也未偿还。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侯亚东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任仲义在单县XXX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侯亚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任仲义在单县XXX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在冻结期间,被告任仲义不得将冻结的股金进行买卖、抵押、转让)。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单县XXX肥牛城的出资22万元,股权9.3%自愿赠与其母亲江秀菊,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通过诉讼程序宣布被告的股权转让无效,并于2013年3月5日提出了撤回保全的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任仲义在单县XXX肥牛城的股金5万元的冻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仲义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有被告任仲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李某证明2011年4月23日,侯亚东借给任仲义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其在场,并帮着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也未偿还。故原告侯亚东与被告任仲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任仲义,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任仲义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仲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被告的单国有(XX)字第XXX号土地及房产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双方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未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任仲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仲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亚东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任仲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130元,由原告侯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