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缙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甲等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麻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麻某某。原告:陈甲。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某某、陈甲、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甲、麻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搭载陈乙、张某某由广州台山市(汶村)往西方向行驶。0时55分,行驶至百大线54km+200m路段,转左弯驶入大斜村时,遇伍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张某某受伤,陈乙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和陈乙没有过错。伍某某驾驶的车辆无保险。三��告分别是陈乙的妻子、儿子和母亲,是死者陈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张某某的伤和陈乙的死亡,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多次,没有结果。现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陈乙搭乘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79675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搭乘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住院误工费、车某等损失25393.04元;3、要求对休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及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另行增加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发��、住宿费发票、车票等予以佐证。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某某、陈乙伤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因本案事实属于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台山市法院管辖。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交付了台山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费用2万元。原告张某某及死者陈乙是无偿搭乘我的汽车,双方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黄某某提供台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两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黄某某除了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车票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搭载陈乙、张某某由广州台山市(汶村)往西行驶。0时55分,与伍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张某某受伤,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车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某某、陈乙无过错。原告张某某、陈甲、麻某某分别是陈乙的妻子、儿子和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台山市交警大队交付了2万元用于事故处理。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客运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路线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非营运性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陈乙所搭乘的汽车并非营运车辆,被告黄某某也未向搭乘人收取票款,被告黄某某与张某某、陈乙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属于无偿搭乘。���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责任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综上,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陈甲、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元(缓交),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张某某、陈甲、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慧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