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2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判刑期十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6月28日。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佰庆,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佰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已执行死刑)、朱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农行宿舍楼东侧车库内,欲盗窃被害人牟某停放在该处的鲁V×××××面包车(价值19000余元),因未能打开车锁,盗窃未遂。后盗窃该车内的裤子、千斤顶及行驶证等物品一宗。二、抢劫罪200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已执行死刑)、朱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农行宿舍楼东单元,采取爬窗入室之手段进入二楼东户王某甲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发现,被告人马某、朱某遂与王某甲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想去偷车,当时其只是想偷车上的箱子,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其去盗窃只是进入了卫生间,没有进客厅,也没有和被害人厮打。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并没有盗窃面包车的故意,只是想盗窃面包车里的物品,且三被告人也没有具体协商盗窃该面包车,车门也不是马某打开的,也没有进入该车,朱某是否进入该车要盗窃该车,被告人马某并不知情。盗窃所得的裤子、千斤顶等物品,价值较小。被告人马某在该次盗窃中只是放风,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马某等人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为了盗窃,同案犯朱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行为三人之前没有预谋,不应将被告人马某认定为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从未供认,同案犯朱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差较大,且被害人并未确认是被告人马某对其实施暴力。故该笔事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马某伙同李某(已执行死刑)预谋盗窃,窜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农行宿舍楼东侧车库内,看见被害人牟某停放在该处的鲁V×××××面包车(价值19000余元)。三人遂采用撬开车门,破坏方向盘线路的方式欲进行盗窃,因未能打开该车方向盘,盗窃未遂。后盗窃该车内的裤子、千斤顶及行驶证等物品一宗。二、抢劫事实200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马某伙同李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农行宿舍楼东单元,采取爬窗入室之手段进入二楼东户王某甲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发现,被告人马某、朱某遂与王某甲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打了辆车去找的李某。由于我们三人当时都没有钱,就一起商量要偷点东西卖钱花。在清池我们一起吃了顿饭,等到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我们三人出去转悠到了一个小区,从小区的西墙西北角爬进去了,我们发现在小区的一个车库内停着一辆面包车,我们进小区就是想偷东西偷什么都行,我们就想偷这辆面包车,马某用从车库里找的铁丝想把车门打开,我也拿着水果刀去弄车门但没弄开,最后还是马某打开的车门。我到面包车内拧了拧,车把锁着,李某、马某也轮流弄车把,扳手钳子都用上了,我们也没弄开,我就说“弄开了也无治,那边小区大门锁着,你也不能撞门跑”,然后我们就放弃了,当时马某是把驾驶证、行驶证等东西拿走了,马某说这些东西说不定以后能用上,他就拿着了放在口袋里了。我们三个就在楼下看,看进几楼合适。我们选择了一家二楼住户,从楼道窗户上了楼道门上边的阳台上,进了东户的厕所,是我用水果刀将窗户的纱网割开伸进手去将窗户弄开了,我们就爬进那户人家的厕所内,我是第一个进去的,马某是第二个进去的,李某是最后进去的。我们先在厕所里等了会儿,观察一下情况,听到房间内没有了动静,我们三个就进了客厅,蹲着找东西,可能是找东西发出的声响惊醒了住户,我们听到卧室内有动静,就躲在了卧室门旁边,我挨着卧室门最近,马某在我身后,李某在最后面,因为当时卧室里的声响不太大,我们不确定他们是不是发现我们了,我们就在等着看情况,马某在我和李某中间小声对我们说“别跑啊,谁也别跑,到时不行就抢他们”,我和李某也点头同意了。我们等了不长时间,卧室门就打开了,接着从里面飞出一个水杯子,玻璃的、里面有水,碎了。马某从我身后把我推进了卧室,马某随后进去了,我刚进去就被一个男的抱住了,是从身前抱住的我,卧室里的一个妇女用东西捅了我一下,捅到我的脖子上端位置,我就从我腰部后侧把水果刀拿出来了,用右手拿刀朝那个抱着我的男的捅了几刀,捅到他的后背等部位。马某这时就上来帮忙,他用脚将那个女的踹倒在地,然后就过来帮我,马某用拳打那个抱我的男的,那个男的松开了手,我和马某就沿原路,跑到厕所,我先从厕所窗户跳下楼,马某随后跳了下来,我们又翻墙爬出小区,看见李某在小区墙外等着我们。我们三个一路步行往潍坊市区走去,我脖子上出了很多血,用手捂着,马某在走了100多米的时候说“我的腿也伤着了,被捅了好几下”,我看见马某的腿上出了血但是不多。李某当时没有进卧室,李某比较鬼,马某说偷不成就抢的话也是说给李某听的,意思就是吓唬吓唬那户人家,他们不出声拿东西走就行了,没想到他们反抗得挺厉害。我和马某进了卧室后,就没看见李某,后来问他,他说先跑出来了,在墙外等着我们。那个住户的男的应该是受伤了,被我捅了几下,女的也受伤了,被马某踹到了,我和马某的伤,后来看我们的伤口,应该是被那个女的用剪刀捅伤的。(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朱某都在潍北监狱服过刑,是狱友关系,并且是一块从潍北监狱释放出来的。2005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们三人一起在外面吃完饭后,朱某说手头没钱提议去偷点钱花,我和李某同意了。我们到了清池的一个小区,进去后,看见在一栋楼的车库内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没有车库门,我们看见车里有一个箱子,估计里面有贵重物品,就想偷。朱某撬车门,我和李某在车两侧望风,朱某撬开车门后从车内拿了一条裤子给我,被我扔到车库墙外了。(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底的一天,朱某和马某到清池李侯村我家中找到我,晚上我们三人吃完饭往回走时,经过一个小卖部,朱某就过去拧了拧,但是锁着,我告诉它小卖部主人在前面农行宿舍住,他俩一听,朱某就说这个小区里面的住户肯定有钱建议去偷点东西,马某当时就表示同意,我也同意。我们三人来到农行宿舍小区西侧,马某先爬进去的,朱某和我随后也爬了进去。我们转到一幢楼下,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在车库内停着,车头朝北。朱某说“不行把这辆面包车偷出去,以后当我们的交通工具”,马某也过去凑看能不能把门打开,最后是朱某用刀压驾驶室门玻璃,把玻璃压下去后将胳膊伸进去拉开了门锁。由于这辆车的车把锁着也打不起火,我们没能够把这辆车偷走,将这辆车上挡光板放着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拿走了,我们还拿走一个千斤顶,2斤左右,朱某说以后偷东西好用。马某当时在这辆车旁望风来,我们将这些偷来的东西放在墙根。偷车没偷成,我们还想偷住户内东西,我和马某、朱某就到了这幢楼一个楼道内,我们从一楼到五楼都试了试但是都锁着门,朱某就爬到一楼楼道上边水泥板上,他看见一户有个小妮上厕所刚出去,朱某就商议我们偷这家,我和马某表示同意,朱某和马某又到楼道内将这户的电闸给关了,我在楼道口望风。由于这户刚睡,我们就等了会儿,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凌晨2时许,朱某就从一楼道顶水泥板爬进这户的卫生间,马某第二个进入,我是最后爬进去的,我们三人在客厅翻东西,由于卧室内可能有声音,朱某说先听听,我躲在防盗屋门处,朱某在卧室门口躲着,马某在卧室东侧。不一会儿,卧室门就开了,卧室内扔出一个盛水的玻璃瓶,正好在我面前地面炸了,卧室内就出来了一对夫妇,朱某手中拿着个小手电,被男主人踹倒在地,我就很快跑到卫生间门口,马某和朱某就和夫妇二人厮打起来,我听见那个女的声音挺大,我没看清马某、朱某怎么打的对方,然后我就跑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8日凌晨,我看见我家放于楼下车库内的面包车驾驶室门被撬开了,面包车被翻动的比较厉害,放于面包车中间座位上的两条裤子不见了,该车的千斤顶、部分车辆手续也不见了,另外该车方向盘下边的线路都被破坏了,由于这辆车的方向盘锁死了,这辆车才没被偷走。我对象陈某在2006年3月把车卖给了他的一个客户,卖了19000元。(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对象听见家里好像进来人了,就把我叫起来,我起床后走到我卧室门位置,我一打开卧室门我就看见有一个男青年(甲)在卧室门口蹲着;我对象在我刚开门的时候还看见在防盗门处蹲着另一个男青年(乙),她就把我家卧室的一个玻璃水瓶从门口扔出去了,扔到客厅。随后我就和甲青年先在客厅打了起来,后来乙青年过来帮忙一块打我,把我推回卧室,乙青年进卧室就朝我对象脸上打了巴掌,把我对象掐晕了,我对象晕倒在地。我和甲青年在卧室内厮打,我用头把他顶在墙角,他没法动弹。随后我就感觉我后背有东西打我背部,我就感觉就有血流了出来。这时乙青年从我后边拉我一下并且甲青年也推我,我就被推到了床上,随后甲青年、乙青年就往外跑,我起身就追,但追到客厅位置我就听见两人从卫生间窗户跳了下去。我返回卧室看见我对象在卧室地上躺着。(3)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3、鉴定结论公(潍高)鉴(法)字[2011]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见左肩部一2.5厘米疤痕;右肩背部两处分别为7厘米、2厘米疤痕;左手中指背侧一3.5厘米疤痕。伤情构成轻伤。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5、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9月28日,王某乙报警称当日凌晨2时15分许,在清池街道农业银行宿舍其家中,两名男子从窗户进屋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其夫妻二人与之搏斗,搏斗过程中,两名窃贼将其打伤,后两贼原路逃跑。事后,王某乙发现在其家属院车库的一辆面包车有被撬痕迹。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该供述了其伙同马某、朱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马某交代了其伙同李某、朱某入室盗窃的事实,但拒绝交代对王某乙夫妇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生于1979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1年7月11日。(3)[2010]潍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于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供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马某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合并执行。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马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想偷车上的箱子,并不是想偷车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及同案犯李某在共同预谋时未对具体盗窃的目标、分工等进行具体的协商,三人的盗窃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故三人中任意一人在选定盗窃的目标后,三人是否具体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均应认定是对盗窃行为的默认。经被害人案发后清查,面包车驾驶室门被撬开,车方向盘下的线路被破坏。被告人对面包车的破坏行为可看出三被告人具有盗窃车辆的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辩解系其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进入客厅,未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虽从未对其与被害人进行过厮打的事实进行过供述,但其同案犯朱某、李某的供述都对三人进入房间的顺序及其被被害人发现后的位置进行详细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也对其看到的二被告人的位置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足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