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浙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浙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浙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雷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浙亚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吴浙亚及其辩护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浙亚利用担任浙江省监狱管理局主办的《浙江新生报》第二版责任编辑、负责审查服刑罪犯投稿的职务便利,为服刑罪犯发表文章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5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6月,阮某乙为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阮某甲发表文章,来杭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阮某乙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阮某甲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2、2008年7月,徐某请章某(另案处理)帮忙疏通关系,以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俞红卫发表文章。后章某与徐某来杭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章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俞红卫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3、2008年上半年,龚某为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楼某发表文章,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龚某所送的银泰购物卡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楼某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4、2008年上半年,朱某为帮助在乔司监狱服刑的罪犯高某发表文章,来杭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元。后高某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5、2008年年底,纪某为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纪敢云发表文章,来杭送给被告人吴浙亚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一些农副产品,被告人吴浙亚予以收受。后纪敢云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6、2009年3月,章某为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陈某甲发表文章,来杭送给被告人吴浙亚杭州大厦购物卡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软中华香烟六条,被告人吴浙亚予以收受。后陈某甲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7、2009年7、8月,蔡某为帮助在衢州十里坪监狱服刑的罪犯鲁某发表文章,来杭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后鲁某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8、2009年下半年,施加民为帮助在金华监狱服刑的罪犯周某发表文章,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施加民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周某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9、2010年中秋节前,毕某为帮助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的罪犯傅兴良发表文章,约请被告人吴浙亚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浙亚收受毕某所送的物美超市购物卡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傅兴良的稿件在《浙江新生报》刊登。被告人吴浙亚于2011年6月16日、6月17日、8月19日向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581廉政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吴浙亚的家属于2012年2月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浙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履历证明、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干部任免通知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交代情况说明、谈话记录复印件、办卡记录、文章发表复印件、现金交款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章某、徐某、高某、朱某、蔡某、鲁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鲍某、舒某、周某、施加民、毕某、张某乙、纪某、阮某甲、阮某乙、龚某、楼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浙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浙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吴浙亚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但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被动归案不属于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因此,被告人吴浙亚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浙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浙亚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浙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6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