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水火与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火,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李水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良,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号***号三新购物中心*楼第**层。法定代表人蔡海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尔文、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火为与被告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火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火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蔡海良向原告短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1.5%,担保方为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本案及第80号案件两案合计被告方借款100万元,所以利息是按100万元的本金来计算的,截至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利息1265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基数100万元、月利率1.5%计算,本案中利息为31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海良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整,支付利息317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并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都属实。原告李水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海良、中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李水火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蔡海良在2010年9月2日取得借款后,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李水火诉请被告蔡海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润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方且三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中润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中润公司应对李水火与蔡海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良支付原告李水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蔡海良支付原告李水火借款利息人民币317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31700元,被告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火;(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按此标准另算)四、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海良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58.5元,由被告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烨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