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华,别名机器阿陆,无业。2005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金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斜红路236号二楼陶林富的商品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左右)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林富(已起诉)、吕人峙(另案处理)。2、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金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斜红路236号楼下一楼弄堂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27克左右)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人峙。3、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金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斜红路236号二楼陶林富的商品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左右)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林富。4、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金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斜红路236号二楼陶林富的商品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左右)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林富、周育强(另案处理)、吕人峙。另查明,被告人陆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金华贩卖毒品累计2.07克,数量较少,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陆金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金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林富、周育强、吕人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贩卖,数量达2.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金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