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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张刘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刘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刘付,又名张怀付、张树金、张怀福,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被告人张刘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刘付与邻居任某在郸城县宁平烟站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张刘付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的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郸城县人民法院(1996)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刘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刘付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刘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郭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