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满星与赵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满星,赵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46号原告金满星,男,193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金丽,女,,系原告女儿。被告赵祥,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金满星与被告赵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星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星诉称,201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崇礼县××路华佗药房门前将正常步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好转,但留下终生残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15492.60元,出院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情发生后,我已经给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现在只能再赔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赵祥无证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恒胜牌二轮摩托车违章搭载两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崇礼县××路商业大厦路段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金满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去医疗费及内固定器具费共计32167.18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Ⅸ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一人护理120日,4、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0000元。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输血费、内固定物费共计31842.68元.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口头答辩、庭审笔录、身份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班某证言、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用药清单、输血费及内固定物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祥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章载人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金满星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输血费、内固定物费)32167.18元;2、残疾赔偿金16263元×5年×20%=16263元(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护理费120天×4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6、交通费380元;7、精神损失费酌定6000元;8、鉴定费2085元,9、误工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535.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酌情予以支持1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对其住院期间19天已经支持,对超出住院期间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共计180天的必要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19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参照鉴定意见和误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个月,即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创伤,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没有足够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73535.18元的90%,即66181.66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73535.18元的10%,即7353.52元。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满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181.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1842.68元外,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338.98元。二、原告金满星应当自行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53.5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38元,由被告承担1474元,原告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