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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软包装厂与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软包装厂,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海宁××软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桥××港。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海宁××软包装厂诉被告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产品包装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各类包装袋,货到60天内结清货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为被告定作包装袋计款1086951.31元,被告已支付1009020.97元,余款77930.34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77930.34元,制版费20000元,合计97930.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发生包装袋定作业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定作包装袋业务计价款1086951.31元的事实。3、定作货物磅码单7份及交接单16份(传真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包装袋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其中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包装袋。合同签定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间发生包装袋定作业务关系,计价款1086951.31元,被告已付款1009020.97元,尚欠原告价款77930.3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7793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制版费2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软包装厂价款77930.34元。二、驳回原告海宁××软包装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4元,由原告海宁××软包装厂负担438元,被告江苏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