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洪恭国与袁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洪恭国。被告袁建华。委托代理人蒋锡和。原告洪恭国为与被告袁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恭国,被告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恭国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做元成工地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18070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70元。被告袁建华辩称,1、原、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个工程的全称叫下沙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外来人员公寓,公寓的发包方是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和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外来人员公寓建设管理办公室,总包单位是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在承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有防水施工资质的杭州余杭区径山镇绿景防水材料厂,双方签订了合同,现因结算出现纠纷,纠纷的双方应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2、总包单位与防水分包单位对于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所欠款项并不明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恭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关系;2、元成工地一号汽车坡道伸缩缝修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元成工地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070元未予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建华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发包方应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防水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对于元成工地一号汽车坡道伸缩缝修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元成工地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最终结算,对于附件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80820元。被告袁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防水工程的发包人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其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系由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项目部任务单、工程范围内的标化工作等的所有涉及防水的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合同并就承包价格、工程进度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元成工地防水实际工程量及元成工地1号汽车坡道伸缩缝返工修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两份工程量清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8082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0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单位为“元成社区安置房”,承包单位为“杭州余杭区径山镇绿景防水材料厂”,但未有该两家单位的盖单,而系由原、被告签名,且事后的防水工程结算也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故原、被告系元成安置房工地防水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告虽无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已实际完成了防水工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系案涉工程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杭州余杭区径山镇绿景防水材料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建华支付洪恭国工程款人民币11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0.5元,由被告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