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其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军,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原系本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亚洲纸业石塘挖掘机司机,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下旬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其军与黄伟、何国林、付兴锋(均已判决)、李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其军和黄伟、付兴锋提供挖掘机油箱内可盗柴油的信息,何国林、李某1携带油桶、油管等工具至本区小港井跟山石料加工厂,趁天黑无人,以手拧挖掘机油箱阀门、油管连接油桶的手段,多次盗窃挖掘机油箱内的零号柴油。其中,被告人张其军共提供信息7次,何国林、黄伟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从其所驾驶挖掘机内窃得零号柴油共约20桶(约700公斤,价值人民币5278元)。被告人张其军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其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伟、何国林、付兴锋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王兴祥的陈述,证人李某1、周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柴油被盗明细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由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273号、39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军已退还部分赃款,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