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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湛江吴川市,现住紫金县。被告温某1,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紫金县苏区。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系外出务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紫金××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孩温某2(2005年7月8日)、温某3(2007年4月19日)、温晓露(2009年4月25日)。婚姻存续期间,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加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婚姻痛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于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温某2、温某3、温晓露由被告温某1负责抚养。原告李某负担小孩抚养费60000元(当庭给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此款由原告李某于每月25日前直接径付至被告温某1的银行账号内(农村信用社,账号:62×××76),直至付清为止。三、上述款项原告如有一期逾期履行,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四、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