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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2011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慧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400(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0年3月31日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此后按此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章雪峰担保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钱慧阳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六月期)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5311.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六月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