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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以投资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4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华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51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2.2007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3.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现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2.证人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下半年、2010年的秋季,原告曾至被告家中催讨欠款且被告当时在场的事实;3.附海镇东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份至附海镇东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但因各种原因该纠纷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借款的时间及期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年底、2011年秋季分别支付利息2400元和2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分别居住在附海镇东海村韩某某57号和77号的事实,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华某某向高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华某某2007.6.19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年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2009年5月份,原告向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但该纠纷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1年下半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再支付其余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69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也曾分两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期间,原告也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512.80元,合计26512.8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