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斌与徐国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徐国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国富。委托代理人赵琼,广东佳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广东佳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大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张凯签订了《购房入住补充协议》,购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D小区单身宿舍11栋201房房产。因被告资金不足,以自己名义又不能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其即与原告协商,将购买的前述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7月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拒绝按约定承担银行的贷款本息,因此导致其购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D小区单身宿舍11栋201房而产生的贷款本息一直都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还承担了被告购买家具的费用并承担了被告所购深圳市罗湖区莲塘D小区单身宿舍11栋201房产安装的有线电视费、电信费、电话费用等。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6324.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支付的有线电视费用40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承担的电信、电话费3718.2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购买家具垫付的费用10720元;5、上述第1、2、3、4项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4775.94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原告自大学毕业后来深工作,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原告自愿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与原告对每月按揭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当时与案外人宋磊(与原告系表亲关系)、李强(原告同学)共同租住在被告位于莲塘D小区11栋202房,该房每月租金1500元,由三人平摊,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因此同意宋磊和李强将应交的租金交给原告,由原告连同自己应交的租金共1500元人民币直接存入涉案房产的贷款账户即原告的账户中用于支付贷款。随后,原告于2009年11月搬至被告另一处房产,位于鹏基公寓106栋112房单独租住,每月租金1500元人民币,宋磊则单独租住在202房内并自行承担每月1000元的租金,宋磊仍继续将每月应交租金交给原告,直至2011年7月原告搬出被告出租的房屋。与此同时,因原告在租住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开通了有线电视、电信和宽带,因此,宋磊和其他实际使用有线电视和宽带的租户都一并将此费用交给了原告。据此,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应存1500元租金至贷款账户,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应存2500元租金至贷款账户。因此,被告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没有支付银行贷款,而是要求原告以自己应支付和收取的房屋租金存入贷款账户用以抵扣贷款和相关费用,而且,实际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金额平均不到1500元,而原告应存入的租金和费用金额远远高出贷款金额,但是原告也从来没有将差额还给被告。直到2011年7月原告因一己之私向被告索要房产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经被告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后原告并未上诉,反而在索要房产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以自己替被告贷款为由向被告索要贷款。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买本案中涉案房产,那么,按照购房贷款的办理程序,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从原告的贷款账户中扣缴贷款本息是必要和正常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和贷款明细查询等相关证据恰好证明并且只能证明是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银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银行按期扣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银行贷款,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仅没有不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而是原告多收了被告的费用拒不返还。原告所主张的替被告支付的有线电视费用、电信、电话费用更是无稽之谈,原告租房期间自行使用有线电视、宽带,当然需要自己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账户有扣缴相关费用,但是不能证明所扣缴的电信和电话费是替被告支付涉案房产D小区11栋201房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张凯签订了《购房入住补充协议》,购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D小区单身宿舍11栋201房房产。因被告资金不足,以自己名义又不能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其即与原告协商,将购买的前述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2008年7月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发放后,上述贷款本息一直都由原告缴纳。截止2011年8月,原告计支付了本息54969.73元(其中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355元予以抵扣)。同时,上述房产中的201及202还安装了有线电视(一个主机加两个副机),每月费用56元系从原告帐上扣款,总计扣款合计为4013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莲塘D小区单身宿舍11栋202房给原告及其他人居住,所得租金交由原告去缴纳按揭款及相关费用,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按月支付银行按揭款,因该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代其缴纳的按揭款偿付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其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提供住房给原告及其他人居住,所得租金用于偿付原告的按揭款,但被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渠道解决。原告关于有线电视费用及电信、电话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居住在该房内的人员,且原告亦未举证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系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替被告购买家具的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斌代垫的按揭款人民币54969.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于明侠(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