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被告人李彬,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农民。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彬在西安市西尧头村副168号其工作的长安静电喷塑厂澡堂洗澡时与在外等候的工友武某发生矛盾,洗完澡后,李彬取来菜刀返回澡堂将武某头部、左某、左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彬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32.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955.96元。庭审前,被告人李彬家属代为支付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舒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车票、收款收据、预交金凭据、银行取款存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进行了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9500元、营养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83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55.96元(已支付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董薇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