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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义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宝,乳名大刚,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海,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宝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义宝及其辩护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孙义宝与孙某甲、李某丁、崔某甲、王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驾车来到利津县陈庄镇“新亿通电脑”店,将卷帘门毁坏并将店内的部分笔记本电脑、CPU、内存条及柜台毁坏,并拿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三星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734元。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义宝与孙某甲、李某丁、崔某甲、王某乙驾车来到陈庄镇后郭村前高速涵洞附近,李某丁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孙义宝与其余三人手持铁锨和木棍先后将胜利油田的四辆巡逻车砸坏,并将车内人员李某乙、赵某打伤,在集贤村黄河大坝南坡,又将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盗窃罪1、2010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义宝与孙某甲、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袁某甲、王某丙、樊某甲(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汀罗镇后梁村东北方向的河东426输油管线处盗放原油2.57吨,销售得赃款12040元。2、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孙义宝与时某甲、郭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老大、眼镜(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来到山东省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省道316线以北的东临输油管线老线119#桩处,用面包车在事先安装好的阀门处盗窃原油6.6吨,价值人民币4730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义宝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予以供认,但提出:1、对寻衅滋事部分,他只动手参与了毁坏五辆车中的二辆,对其余三辆车并未动手。2、对于指控的盗窃部分,他只参与了2010年11月5日在汀罗镇后梁村426输油管线处盗放原油,对起诉书指控的到山东省商河县沙河乡盗窃原油六次的事实他均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孙义宝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义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义宝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庭困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利津县陈庄镇“新亿通电脑”店购买二手华硕笔记本一台,后因质量问题与店主李某丙发生争执。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丁、崔某甲、王某乙与孙义宝驾车来到该店,将卷帘门毁坏后进入室内,将店内的部分笔记本电脑、CPU、内存条及柜台毁坏,并拿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华硕Z99N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星牌711N17TFT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音响一对,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三星液晶显示器及音响已经返还给李某丙。经鉴定,涉案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34元。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义宝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孙某甲在陈庄买的电脑坏了,卖电脑的人不给换,孙某甲叫上他、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来到该电脑店,将电脑店里的东西砸毁,孙某甲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显示屏。2、同案犯孙某甲、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28日晚,孙某甲、李某丁、王某乙、孙义宝、崔某甲五人酒后为泄愤报复,将陈庄一电脑店内部分物品砸毁,临走时,孙某甲等人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对音响。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晚11时50分左右,她和丈夫在“新亿通电脑”店二楼睡觉时一个男的打电话问她要不要笔记本电脑,让开门看电脑成色,她说不要。挂了电话后,就听见砸玻璃门的声音,又听见砸屋里东西的声音。后经清点,发现柜台内的笔记本、液晶显示器、玻璃门、卷帘门、柜台、电动车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25400余元,另外被抢走华硕Z99N二手笔记本一台和三星黑色17显示器一台,价值约2900元左右。同时证实大约半个月前,一个自称是陈庄镇灶坝头村的人在店里花2400元买了一台二手华硕笔记本电脑,因质量问题要求退钱,她没有同意。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他驾车回家时,看到“新亿通电脑”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驾驶座上坐着个人,电脑店门口有一个人,另外一个人正往里钻,他正打算下车,那些人想砸他的车,他就开车跑了。(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有个三十多岁的男青年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轿车来修理,并证实车辆损失的情况。5、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孙义宝与樊某甲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查获SNSV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小型音响一对。6、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34元,其中,被拿走的三星牌液晶显示屏价值1000元,Z99N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以上证据,供证吻合,能够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义宝与孙某甲、李某丁、崔某甲、王某乙毁坏“新亿通电脑”店后,上述五人意欲到陈庄镇皂坝头村找人报复。当李某丁驾驶车辆来到陈庄镇后郭村前高速涵洞南侧的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胜利油田看护输油管线的巡逻车辆,遂意欲将车辆毁坏。后李某丁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孙义宝其余三人手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将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E×××××的北京吉普213车辆毁坏(胜利油田油气集输总厂),被告人孙义宝与他人以同样的手段,先后驾车来到皂坝头村西北东港高速路涵洞东侧,将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E×××××的白色五十铃客货车毁坏(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在皂坝头村南侧,将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E×××××的北京吉普2500轿车毁坏(胜利油田油气集输总厂),在陈庄镇六百步村东侧将伯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金杯面包车毁坏(胜利油田油气集输总厂),并将车内人员李某乙、赵某打伤,在集贤村黄河大坝南坡,将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鲁E×××××别克轿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0元,其中鲁E×××××五十铃NKR55ELW-R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元,鲁E×××××切诺基BJ6420EB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30元,鲁E×××××切诺基BJ2021EL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80元,鲁E×××××金杯牌SY6521KSIB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260元。鲁E×××××别克牌SGM7160SC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49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义宝的供述证实,从电脑店出来以后,他与李某丁、孙某甲、崔某甲、王某乙先后砸了五辆车,砸的第一辆车是油田看护管线的车,除李某丁没下车外,他和其余三人都下了车,孙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铁锨,崔某甲拿了一个管钳,砸了第一辆车。砸完第一辆车后继续往前走,看见有辆五十铃车,他拿了一根木棍,砸了前挡风玻璃。砸了第二辆车后,又看到一辆越野吉普车,他拿着木棍具体砸没砸着他记不太清了。砸完第三辆车后,他们看见一辆面包车,他拿着木棍将面包车的大灯砸破。砸完第四辆车后,他们又看见一辆轿车,孙某甲、崔某甲和王某乙三人下车,将轿车砸坏,砸这五辆车时孙某甲、崔某甲和王某乙三人都参与了。李某丁一直在车上。他们只是砸的车,车上的人他们没有砸。2、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丁开车拉着他和崔某甲、孙义宝、王某乙行驶到后郭村前高速路桥洞南时,看到油田的看护管线的巡逻车。为了泄私愤,且油田看护管线的巡逻车巡护不好偷油,车上不知谁喊了声:“砸他们的车”,这样除李某丁外,他们四个人就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铁锨和木头棍子等工具来到这辆车前砸开了,他们听到车内有动静,就赶紧上车走了。他们向南行驶不远,又看到路上停着一辆油田的车,他们又一起拿工具砸了这辆车。当他们从皂坝头村出来时,又发现了一辆油田车,就以同样的方式砸了这辆车,当时听到车里有人喊。他们行驶至六百步村最东头时,看到停着一辆油田的面包车,然后他们下车砸了这辆车,听到车里也有人,他们就害怕了,知道事惹大了,李某丁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从集贤出来拐到大坝上想回垦利,当他们到了大坝上后,发现大坝南下坡的地方停着辆车,李某丁就开车拉着他们来到这辆车附近停下,他们下了车,他用铁锨,王某乙、崔某甲、孙义宝拿着木棍、管钳等工具砸了车玻璃。他们先后共砸了五辆车。(2)同案犯李某丁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28日晚,他和孙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孙义宝五个人从陈庄砸完电脑店后,他开车拉着他们走到后郭村南高速公路桥洞南面的公路上时,发现了一辆越野车,孙义宝喊了一声:“油田上的车来,给他砸了的”,孙义宝、孙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四人就下车将这辆车砸了,之后又砸了油田的一辆五十铃车、越野车、面包车,共砸毁了四辆油田的车。在准备回垦利时,从集贤村中一通大坝的公路向黄河大坝上行驶,到了大坝上后,不知是谁说:“大坝下边一辆车来,过去看看。”他就开车到了坝下那辆车北侧停下,孙义宝、孙某甲、王某乙、崔某甲下去又砸了这辆车,砸完后他开车拉着他们回到孙某甲在垦利租住的房子里。(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砸完电脑店后,李某丁开车拉着他和孙某甲、崔某甲、孙义宝,发现在靠近板房处停着一辆车,车上有人说:“这里一辆车,下去给他砸了”,孙某甲、孙义宝、崔某甲拿了铁锨等工具把这辆车砸了。他们上车后,问他为什么没有下去砸,他说还不知道为啥砸车。孙义宝递给他一把斧子说:“下一辆车你得砸”,又发现一辆车,孙某甲、孙义宝、崔某甲分别拿着铁锨、管钳、棍子砸了这辆车,等他拿上斧子往车跟前走时,他们三人已经回来了。之后,孙某甲、孙义宝、崔某甲和他先后又砸了三辆车,这样又先后共砸了五辆车,砸的最后一辆白色车是在黄河大坝南边坝底下发现的。在回垦利的路上,孙某甲和崔某甲都说自己砸着人了。(4)同案犯崔某甲供述,证实砸完电脑店后,李某丁开车拉着他和孙某甲、王某乙、孙义宝,发现在靠近板房处停着一辆车,李某丁说:“油田上巡线的车,给他砸了”,在车后备箱里,孙某甲拿了一把铁锨,他拿了一根锨把,王某乙和孙义宝拿了一把管钳和其他工具,他们先后砸了五辆车,在被砸的第二辆车里有个人在车里用被子蒙着头,在第三辆车里有人在看电视,在第四辆车里有人在打牌、还有人吃方便面,第五辆车停在大坝里,车里有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在睡觉,他就问那人是干啥的,那人说是抽水逮鱼的。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伯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和伯某、赵某将一辆银灰色“金杯”面包车(鲁E×××××)车停在陈庄镇六百步村东的土路上巡逻油气管线,来了三四个人砸他们和车辆,当时车辆的所有玻璃被砸了,前引擎盖被砸,两边侧门被砸,两侧后视镜被砸。他的头部,身体的右半身被打,伯某和赵某也受伤。(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李某乙一致,同时证实自己的头部、身体左半侧被打伤。(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10月29日凌晨接近1点的时候,他女儿刘某戊的别克赛欧小型轿车(鲁E×××××)停在集贤村中心路通过大坝东下坝路的下半截的南边,从大坝上下来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停在他跟前,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其中有一个小伙子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看鱼的,这个小伙子就用斧子砸车玻璃,接着车上又下来四个人一起砸车,车门被砸开后,他从车里滚出来,被人用脚踹了小腹右下方一脚。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凌晨,他们把一车白色五十铃双排带斗巡逻车(鲁E×××××)停在陈庄镇皂坝头村北边的东西公路上,一辆黑色的2000或3000轿车突然停在他们车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拿着棍棒等工具朝他们巡逻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砸,大约2分钟后,他们开车往东走了。(2)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凌晨,他与张某驾驶一辆白色北京吉普(鲁E×××××)在陈庄镇皂坝头村巡逻时被一辆桑塔纳2000或3000车上下来的人用铁锨、木棍砸了,车的挡风玻璃全被打碎,车的前大灯、两个后视镜、车内中央空调处的防护板等处被打坏,并且两人都受了皮外伤。(3)证人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29日,司机刘某乙开着单位的绿色北京吉普213(鲁E×××××)拉着他和另外两个人去巡逻,后把车停在后郭村南的板房处把车停下,他当时迷迷糊糊睡着时,看到一帮人用木棍砸车,同时人也受了皮外伤。4、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砸车辆地点及损毁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损毁车辆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6630元,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供证吻合,能够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三、盗窃罪(一)2010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义宝与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袁某甲、王某丙、樊某甲与孙某甲在汀罗镇后梁村东北方向的河东426输油管线处,打孔盗油,共从输油管线内盗放原油2.57吨,销售得赃款12040元。其中孙某甲、李某丁负责确定地点、准备工具、打孔、联络及销赃,王某乙负责打孔,崔某甲、袁某甲负责运输原油,王某丙、樊某甲负责望风。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义宝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上午11点左右,李某丁让他开车到汀罗一个村里去拉盗窃的原油,他开着一辆面包车与李某丁一起来到汀罗镇后梁村东北角附近,孙某甲和王某乙负责往车里装油,李某丁和两个女的望风,盗窃的原油卖到陈庄北海缘油站,他分得1300元。2、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孙某甲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底,他与李某丁、孙义宝预谋实施打孔盗油,后他与孙义宝分别准备作案工具。11月5日晚,他和李某丁、孙义宝、王某乙、樊某甲、王某丙、崔某甲、袁某甲在汀罗镇后梁村东北方向的河东426输油管线处共同实施打孔盗油。其中他与王某乙在现场打孔盗油,樊某甲、王某丙负责望风,他开着辆面包车、袁某甲和崔某甲每人开着一辆普桑,他们三人负责拉油,李某丁负责拉人望风。将盗窃的原油拉到利津县北海缘销售分赃,其中孙义宝分得5000元。(2)同案犯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1月5日,孙某甲提议去打孔偷油。孙义宝在现场望风、联络、销售,孙某甲、王某乙负责打孔,樊某甲、王某丙负责望风,他负责开车、望风、联系销售,崔某甲、袁某甲负责拉油,后将所盗窃原油卖到利津县北海缘油站。(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砸车后五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孙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去偷油。他骑摩托车到的现场,李某丁给了他一个对讲机让他望风,他到现场后孙某甲又让他顺管子,先后装了袁某甲开的普桑车、崔某甲开的普桑车和孙义宝开的五菱面包车,共装了三辆车,他负责开关阀门。(4)同案犯崔某甲供述,证实在他们砸完车后的几天,孙义宝打电话叫他去开拉油的车,孙义宝在现场望风、联络、销售,孙某甲、王某乙在现场放原油,樊某甲、王某丙负责望风,李某丁负责开车、望风、联系销售,他和袁某甲负责运输原油,所盗原油销售到利津县北海缘油站。(5)同案犯袁某甲供述,证实在付窝盗油前四五天,李某丁给他打电话到利津盗窃原油。参加人员有他、孙义宝孙某甲、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王某丙、樊某甲,其中李某丁负责望风,孙某甲、王某乙负责二人在现场打孔、放油,他和崔某甲、孙义宝负责拉油,樊某甲、王某丙负责望风,所盗原油销售到利津县北海缘油站。(6)同案犯樊某甲供述,证实在2010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孙某甲让她和王某丙去看道。还说给她们每人250元钱。后孙某甲拉着她俩过了陈庄一直顺着大公路往北走,在一村旁边的路口处放下她们看道,约两个多小时后,孙某甲打电话说偷完油了,让她们到大公路。然后李某丁拉着她们到了一个站上把油卖掉,在回来的路上,孙某甲给了她300元钱。(7)同案犯王某丙供述,2010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孙某甲给崔某甲打电话说是去偷油的,让她去看道,她就同意了。后拉着他们到了罗镇通向孤岛的路上,来到一座桥附近,让她和樊某甲下车看道。后李某丁拉着她们到了一油站,在车里,李某丁给了她和樊某甲每人30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河口采油厂职工)证言,证实其辖区内的陈庄镇头段村西侧的输油管线是南北走向,型号是426*7,管线内平时流动的都是纯油,2010年11月5日值班时接到调度室电话,在汀罗镇孤岛路口管线泄漏,经查看,在汀罗镇前毕村鱼池子北堰上发现426输油管线上被打了卡子。(2)证人孙某(兴华汽修厂)的证言,证实放在其院内的拉油的普桑轿车是袁某甲放到那里的。(3)证人黄某(北海缘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在11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一个自称姓李的手机号为131××××3111人打电话商定好原油价格为4700元一吨。(4)证人王某(北海缘化工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在11月5日,黄某打电话说,等会有个姓李的往厂里送92、93的混子油,到时按4700元一吨就行。过了会,厂里来了两辆普桑车和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了两个女的,还有几个男的,这些油共重2.72吨,共给他们12079元。3、物证(1)对讲机六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该六部对讲机系被告人盗窃时联系所用。(2)扣押车辆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黑色桑塔纳轿车、浅绿色尼桑面包车系被告人盗窃时所用。4、书证(1)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1月5日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位于利津县汀罗镇后梁村东北方向400米处沟北侧上的426型输油管线被打孔一处,易发生易燃易爆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证实焊接该盗油孔所需费用计2000元。(2)生产调度值班记录,证实11月5日在输油管线上发现卡子,联防看护并修复。(3)辨认笔录两份,经王某辨认,李某丁系11月5日至其油站上销售原油的人;经黄某辨认,孙某甲系11月5日联系其到油站上卖油人员的同伙。(4)利津县公安局于11月25日在北海缘贸易公司财务室提取11月5日过磅单、入库单。证实2010年11月5日,北海缘贸易公司购买原油净重2.57吨,销售金额12040元。(二)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日、12日、13日、14日晚上,被告人孙义宝与时某甲、郭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与老大(在逃)、眼睛(在逃)等人窜至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先后六次在输油管线上盗放原油,共计价值35269元。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义宝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老大叫他去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盗窃原油,老大开着桑塔纳轿车拉着他和李某戊去了商河偷油,到了偷油地方老大停下车和李某戊去了偷油现场,偷完后由他开车拉着老大和李某戊回了利津,他分得500元钱。参加盗窃原油的除了他和“老大”、李某戊外,还有大国子、小国子、老肖、老郭、老时、二哥等人。辩认笔录,经孙义宝辩认,其供述中提到的“老郭”系郭某甲,“老时”系时某甲。2、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时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孙义宝的媳妇李某巳让郭某甲找人一块盗窃原油,郭某甲联系了他,并说给孙义宝盗窃原油,一天可挣300至600元,他一听挣钱不少就同意了。孙义宝联系的郭某甲参与盗窃原油,孙义宝、老大、眼镜他们是组织盗窃原油的老板,肖司机负责开车,二回子和另外两个人负责看人。他们在商河县和惠民县的交界处盗窃原油,后在同一地点多次盗窃原油。盗窃原油的金杯面包车是孙义宝和老大的,司机后面的座位全卸掉了,车牌号是鲁M×××××,里面放了一个长约1.5米,宽约1米多点,高约1米的铁罐,体积大约1.5多立方米,最多能盛1.5吨原油。每次偷来的原油都是孙义宝和眼镜、老大他们去卖。2010年12月31日,他和孙义宝、郭某甲等人在商河县和惠民县的交界处用金杯面包车偷了约3吨原油,孙义宝和眼镜拧开阀门盗放原油,孙义宝开着另一辆装满2吨原油的面包车;2011年1月1日晚上5点多,孙义宝接上他和郭某甲,到上次偷油的地方盗窃原油,参加的还有老陈、眼镜等人,这次偷了约1.8吨原油;2011年1月2日晚,他和孙义宝、郭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2吨原油;2011年1月12日晚上,他和孙义宝、郭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1吨原油;2011年1月13日晚上,他和孙义宝、郭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200斤原油;2011年1月14日晚上8点多,他和孙义宝、郭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1.2吨原油;2011年1月30日晚上孙义宝租车将他和郭某甲拉到原来偷油的地方盗窃原油,二回子负责望风,在盗窃过程中,他和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孙义宝的媳妇李某巳电话联系他给孙义宝盗窃原油。李某巳说给孙义宝盗窃原油一天可挣300至600元,他一听挣钱不少就同意了。他又找了时某甲一块参加偷油。孙义宝、老大、眼镜他们是组织盗窃原油的老板,肖司机负责开车,二回子和另外两个人负责看人。盗窃原油先后用过四辆面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是鲁M×××××,金杯面包车是孙义宝和老大的,司机后面的座位全卸掉了,里面放了一个长约1.5米,宽约1米多点,高约1米的铁罐,体积大约1.5多立方米,能盛2吨左右的原油。每次偷来的原油都是孙义宝和眼镜、老大他们去卖。孙义宝开车拉着他和时某甲来到商河县境内,省道316线已北2公里,商河县与惠民县交界处的一块地里,由孙义宝指定了盗窃原油的地点,然后由孙义宝和时某甲和他轮流挖沟偷油,参与盗窃的还有老大和眼镜等人。他们在商河县和惠民县的交界处同一地点多次盗窃原油。2010年12月31日,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在商河县和惠民县的交界处用面包车偷原油,孙义宝把面包车开到阀门处,拧开阀门往面包车里安装的油罐里盗放原油,放满后孙义宝把车开走,之后,孙义宝又开来一辆面包车,继续偷油,这次偷了约4吨原油;2011年1月1日晚上5点多,孙义宝拉上他和时某甲,到上次偷油的地方继续偷油。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1.8吨原油;2011年1月2日晚8点多,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2吨原油;2011年1月12日晚上8点多,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2吨原油;2011年1月13日晚上8点多,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1吨多原油;2011年1月14日晚上,他和孙义宝、时某甲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偷了约200斤原油;2011年1月30日晚上8点多,孙义宝准备好偷油用的编织袋,租了一辆出租车,把他和时某甲送到上次偷油的地方继续偷油,在偷油的过程中,他和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3、辩认笔录,经郭某甲辨认,孙义宝就是参与盗窃原油的大刚。4、(2011)商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义宝与时某甲、郭某甲等人先后六次在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盗窃原油,同案犯时某甲、郭某甲已被判处刑罚。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商河县输油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11年1月期间,省道316线以北,商河县与惠民县交界处,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被盗原油13吨左右。2010年12月份期间,检测到东临输油管线老线119#桩处压力下降1次,我们知道此处被打孔盗窃原油了。2011年1月份期间,检测到东临输油管线老线119#桩处压力下降7次,此处被打孔盗窃原油。同时证实2010年12月份原油价格5628.35元,含水量0.04%,2011年1月份原油价格5107.4元,含水量0.05%。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S316线以北,沙河乡棘城村以东。7、辩认笔录,时某甲、郭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辩认,证实被盗现场位于S316线以北,在沙河乡棘城村以东,与供述地点一致。8、书证,潍坊输油处所输原油价格表,证实2010年12月,原油价格5628.35元,含水量0.04%,2011年1月原油价格是5107.4元,含水量0.05%。全案综合证据:1、辩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对作案地点的辩认。(1)同案犯孙某甲、李某丁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甲对被砸电脑店、砸毁车辆及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地点的辩认,与其供述一致。(2)被告人孙义宝辩认笔录及照片,孙义宝对被砸电脑店、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地点及销赃地点的辩认与其供述一致。2、刑事判决书,(2011)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义宝参与毁损财物、寻衅滋事、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他同案犯均已判处刑罚。3、户籍证明,证实孙义宝出生等基本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孙义宝系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8月10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宝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15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义宝无视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等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16630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3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义宝与孙某甲等五人,酒后在共同前往陈庄镇皂坝头村寻机报复途中,五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先后将五辆车毁坏,对上述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孙义宝等五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孙某甲等四名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孙义宝积极参与砸毁五辆车的事实,供述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义宝参与的在商河县沙河乡棘城村东盗窃原油六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义宝虽然当庭不予认可,通过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同案犯时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商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孙义宝参与了上述盗窃犯罪,对指控的该六条盗窃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义宝一人犯三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义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的事实,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盗窃犯罪,被告人孙义宝归案后,仅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盗窃原油12040元的事实,对其余六次盗窃原油价值35269元的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盗窃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被告人主动交待的盗窃事实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孙义宝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孙义宝对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