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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肖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肖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贾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系杭州长城机电市场途安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应被告要求向其所在的江干区中豪大酒店工地供应电线电缆等水电安装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92071元。至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剩余货款142071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071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17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391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涉案建材买卖双方系天台县紫东五金某某商行及福田装饰公某,该商行还就涉案的建材向案外人福田装饰公某收取了几十万元款项,虽然对帐单上写明某某安某司,但发票系天台紫东五金材料商行开具,故原告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就涉案的建材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途安水电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总标的额是392071元,已付款25万元,尚余货款是142071元。被告肖某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福田装饰公某职员,代表公某核对帐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材料合作协议书、银行转帐清单各一份,均系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及天台紫东商行向福田装饰公某收取货款的事实,故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该二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水电安装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92071元。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余货款142071元未支付。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某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对被告肖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催讨的时间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货款142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