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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甲、陈某某等与张某某、上××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张某某,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335号原告:田甲。原告:陈某某。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田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上××司,室。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车站××路××号。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与被告张某某、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近亲属田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丁××线××俞汇村地方与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邵某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田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邵某某、田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司,邵某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太保××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抢救费288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28元(死者父亲田甲:8390元/年×5年÷7=5993元、死者长子田某:8390元/年×4年÷2=16780元、死者次子田乙:8390元/年×9年÷2=37755元)、办丧人员误工费83.97元/天×3人×7天=1763元、办丧交通费12000元、办丧人员住宿某8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485元、评估费40元、停车费11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25454.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赔偿项目:误工费83.97元/天×9天=755.73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司及太保××公司在3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合理;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不明确;4.要求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司答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应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超出标准,且计算年限有误;3.办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被告邵某某、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某某、平安××××司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田甲”的户口簿、加盖永善县公安局码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田丙的身份关系以及死者田丙的各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邵某某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1)第00231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情况;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各1份,证明田丙受伤后抢救经过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5.嘉善县华园宾馆发票2份,证明办丧人员支出的住宿某情况;6.云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某汽车客运发票(昭通-嘉兴)、乘客人数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东航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海虹桥-昆明)各4份,证明办丧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某《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恒新车损(2012)019号】、“评估费”收据、嘉善县代兵车行“配件”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死者田丙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情况;8.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谈公北路停车场定额发票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田丙驾驶车辆发生的施救费与停车费情况;9.加盖“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科技创业园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1份,证明办丧人员田丁等人的月收入为3000元,据此主张办丧人员误工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各原告与田丙的身份关系;对证据2、3、4、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住宿时间过长,客房单价与事实不符;证据6中客车票记载的乘车日期为2月6日,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关联性有异议,航空机票不属于普通交通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信息凌乱,且该证据能证明死者田丙系农村户籍,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证据4证明田丙伤后抢救至死亡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中“评估费”及证据8中的“停车费”均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保险公某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张某某、平安××××司一致。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0.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款9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其中的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司及太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户口薄与户籍机关盖章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田丙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死者田丙的各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数等情况,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4、8、10、11,因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住宿人名称等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住宿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关于证据6,航空机票虽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但不具有合理性,不予确认,汽车客运发票起止地点为“昭通-嘉兴”,乘车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即发生在乘××××云南办丧之后,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可以作为办丧人员实际交通费的参考依据;关于证据7,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9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5时14分许,田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俞线由东向西行驶,在丁××线××俞汇村地方与被告张某某停放于道路北侧路边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邵某某从对向驾驶而来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田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邵某某、田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丙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9日5时45分宣某死亡。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司,邵某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太保××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为原告支付田丙抢救费用27836.10元。又查明,本案各原告均系死者田丙的近亲属,其中田甲(死者父亲,1931年10月19日出生,育有子女七人,均已成年)、田某(死者长子,1997年2月12日出生)、田乙(死者次子,2002年4月15日出生)与田丙具有扶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张某某、邵某某、田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太保××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各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与邵某某应各自承担交强险外损失35%的赔偿责任,且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等证据,田丙生前的住所地为云某省的农村,户籍制度改革前应属于农业户籍性质,且原告并未提交田丙任何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田丙抢救期间虽有住院,但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正确、标准适当,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办丧人员误工费计算人数及天数较为合理,但标准过高,应予更正;办丧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与死者户籍地之距离,参考原告提供的汽车客运发票,以3人往返为限,酌定为6000元;办丧人员住宿某过高,以3人7天为限,酌定为3000元;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抢救期间误工费因被告对该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更正。另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以35000元为宜。另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存在3份交强险之情况,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尚未达到限额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抢救费28836.10元、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3.57元(死者父亲田甲:8390元/年×1年÷7=1198.57元、死者长子田某:8390元/年×4年÷2=16780元、死者次子田乙:8390元/年×9年÷2=37755元)、误工费56.84元/天×9天=511.56元、办丧人员误工费56.84元/天×3人×7天=1193.64元、办丧交通费6000元、办丧人员住宿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485元、评估费40元、停车费11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2499.8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40.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612.03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28.33元),被告太保××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680.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9224.07元、死亡赔偿限额内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56.67元),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各赔偿6466.14元(64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元×7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人民币1198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1040000586;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人民币23968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1040000586;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人民币6466.14元,已付1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3533.86元;四、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田甲、陈某某、田某、田乙人民币6466.14元,已付67836.1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某某61369.96元;五、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2151元,由原告负担86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1元、被告邵某某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