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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美华与王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石美华。被告:王仿林。原告石美华为与被告王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石美华、被告王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尚欠12000元愿意归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归还14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在本判决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关于本案借款及利息,原告陈述为,在2000年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5%,2005年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并归还本金14000元,故在2005年尚欠本金26000元。后来,在2008年2月5日三年仅收到被告利息2000元,故原告在收条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后来,被告利息一直拖欠,原告也没有计算被告应付多少利息,故在后几次付利息时只出具收条,未注明期间。被告陈述为,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至2005年原告共归还了本金14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6000元,到2005年被告因生意不好,就没有再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后来归还的14000元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05年被告返还本金14000元及全部利息。后被告又在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分四次支付利息14000元,并在2008年2月5日2000元的收条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王仿林2005年向石美华借款26000元,以前我王仿林还石美华我有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无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在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分四次支付的14000元是否为归还利息。原、被告对在2000年发生借款时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差异的是原告说月息1.5%,被告说月息1%,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时约定月利息1%。被告认为自2005年起因生意不好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很难令人信服,况且在2008年2月5日2000元的收条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原告显然收取的是利息。因此,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2010年2月10日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仿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美华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