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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谈桥林与苏州沃福施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谈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上诉人谈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一审诉称:其向甲公司购买了计价17885元的地板。在甲公司将地板安装后,其才发现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地板表面大面积脱漆。若局部修理必将带来色差,因此其今后不得不将地板全部拆除,由此将造成安装的地板及踢脚线全部不能使用。故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7885元,赔偿踢脚线损失1400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庭审中,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3720元,赔偿损失6400元。甲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约定验货后付款,若谈某发现地板有质量问题,应在验收时提出。现谈某验收后支付了货款并安装了地板,证明地板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没有约定地板由其安装,其也没有为谈某安装地板,收取过谈某的安装费。谈某提出安装的地板表面大面积脱漆,不是事实,其提供的地板没有该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谈某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谈某向甲公司购买红木地板73平方米,每平方245元,计价17885元;合同签订之日谈某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订货期15天,谈某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甲公司免费调换;地板在使用和安装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实行保修,保修期5年。合同签订的当天,谈某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因谈某实际铺设的面积,甲公司实际提供的地板为56平方米。谈某已支付地板款13720元。甲公司收到货款后在收款收据上签署:安装费300元,安装好后付。谈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房屋装修的项目经理为郭某,甲公司交付的地板是由郭某验收的;地板约在同年6月20日安装的,7月10日左右即向甲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谈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谈某向甲公司购买地板,订货期15天,谈某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甲公司免费调换,现谈某在接收地板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地板由郭某验收,而郭某为谈某委托装修的项目经理,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某的行为代表谈某。合同还约定,在地板使用和安装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实行保修,退一步讲,如果地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承担的也只是保修责任。故谈某要求甲公司退还地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元,由谈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红木地板脱漆现象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首先,合同双方根本未约定验货期,项目经理郭某对木地板的签收行为只是对甲公司提供木地板数量和外观的大致查验;其次,地板的质量存在严重脱漆属于隐蔽性瑕疵,发货当场该瑕疵尚未发现,一审法院要求谈某发货现场就对产品质量提异议,否则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的说法显然对谈某过于严苛,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谈某在2010年6月20日地板安装完成后的7月10日即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积极找甲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据此,谈某及时行权的行为已然尽到了自己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退一步讲,如果地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承担的也只是保修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极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甲公司提供的木地板仅在安装后二十天内即发现严重掉漆,加之甲公司一直采取不处理不接电话等手段,作为消费者对该产品质量及商誉完全失去了信任。根据行业惯例,地板的局部修理将造成明显色差及铺设不完整等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效果。故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谈某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案涉合同中有关保修的条款属于甲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买方对该限制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予以注意,该条款无效。且本案地板局部修理无济于事,因此只有更换才能根本解决问题。最后,甲公司瑕疵履行行为不仅使谈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给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即将重做踢脚线及为维权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谈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谈某提出问题后,甲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对方打了我司法定代表人查某三次电话,第一次电话时查某正在开会,后谈某给查某打第二次电话,查某告诉她把有质量问题的地板退回来换货。二、一审时一审法官、厂家工作人员及我司人员都到现场进行过查看,查看过后厂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厂家还带了一块本案所涉的地板样品,如果脱漆的话可以进行检测。三、依据双方间的合同,如果地板有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保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谈某向本院提供由苏州东方商城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吴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郭巷分会出具的二份《投诉经过》。苏州市吴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郭巷分会的《投诉经过》称,谈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其投诉,后其工作人员联系甲公司负责人张钰明,但张钰明否认销售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后其工作人员又联系东方装饰城的管理部门,要求东方装饰城协助调查、调解,但均未能成功。苏州东方商城有限公司的《投诉经过》称,谈某与甲公司关于地板质量问题的事,经消费者与消协人员多次联系要求协商未果,谈某至其单位要求配合协商、调解,其客服人员联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要求与消费者协商处理,但被拒绝,此后再打查某电话就无人接听,且无法联系该公司人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说明”项第二条约定“客户在验收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免费调换”,第三条约定“本产品在使用和安装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五年”,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这一违约情形已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因此谈某直接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不能支持。其次,如果案涉地板产品确实存在脱漆等质量问题,甲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如果修理过程中给谈某造成了损失,甲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如甲公司对买受人谈某的合理主张不予理睬,谈某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后,谈某一审要求甲公司赔偿踢脚线损失1400元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其中踢脚线损失实际尚未发生,如在维修过程中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确定责任承担。而关于误工费损失,谈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