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邓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在淳安县富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邓乙与方乙。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于同年3月12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3月4日复婚。2009年11月被告离家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月2月2日开庭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在同日裁定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认为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邓乙、方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邓乙、方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法院于2012年2月6日准予被告撤诉的事实。5、富文乡章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两个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两个女儿都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要求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理由为被告的家庭条件与家庭环境比原告好,且被告对原告的人品与行为有意见。从感情来讲,双方是没有了,双方再一起生活下去,是确实没意思了,但不满足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的要求的话,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出示了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的审理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07年离婚之后的两年时间里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4日复婚之后,被告在家的时间由双方一起照顾孩子。在2009年11月被告离家之后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平时被告也会看望孩子,并给孩子买生活用品。为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的审理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12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邓乙、方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因夫妻不和,被告离家,至今不回,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另查,2007年离婚之后的两年时间里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4日复婚之后,被告在家的时间由双方一起照顾孩子。在2009年11月被告离家之后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平时被告也探望孩子。经本院向邓乙、方乙询问,邓乙、方乙均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在自愿登记离婚后又复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因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达不到其抚养女儿的要求则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亦自认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邓乙、方乙随原告邓某生活,由原告邓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