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茂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茂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英。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陈茂田。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茂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向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城南路291-293号面积84.58平方米商铺、城南路287-289号面积101.62平方米商铺、城南路283-285号83.47平方米商铺。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营业房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商铺交付之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而被告自2008年开始,以物业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于2009年底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后被告同意交纳物管费,原告撤回起诉。现事隔两年,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拒绝交纳物管费,经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发函告知被告催收物管费,并在告知函送达之后再次电话催收,被告仍明确表示如果物业费不能打八折,则拒绝支付该物管费。原告认为,被告是商铺,双方之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确定了物业费价格,且该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准确定,被告以物业费过高不交纳物业费行为明显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名下房产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47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碧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碧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商铺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费的事实。2、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告知函的形式书面向被告催缴物业费,逾期未缴纳将诉诸法院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交寄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物业费催缴告知函邮寄给被告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收件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物业费催缴告知函的事实。5、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符合余杭区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被告陈茂田未作答辩称,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杭州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景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向房产开发商购买该小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城南路千寻苑4幢营业用房,临时编号为4-1、4-2、4-3、4-4、4-5、4-6。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67.79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收,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预交一次,也可按年预交。营业用房交付之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管费。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函催收物管费,要求被告在收件后的五日内交清欠款,但被告收件后一直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房产实际面积大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面积,证据不足,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田支付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6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茂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