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任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犯罪嫌疑,2011年8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某乙,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岳母刘某吵架,并说:“我明里搞枪把你打球了”。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拿着土铳寻找刘某未果。后本县公安局紫金镇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任某甲家里搜查出土铳1支、黑火药1440克、发火炮7枚、枪子670克、枪管四根等物品。经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甲私藏的土铳是枪支,有致伤力;持有的火药是黑火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现矛盾已化解,可酌情从轻。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被告人任某甲在十堰市火车站附近购买钢管三根(其中:2米长1根,1米长2根)修理自己已被打炸的土铳枪管。2011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打工之事与妻子在电话中争吵,后又与岳母刘某吵架。被告人任某甲声称用枪打刘,刘某因此离家外出。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拿着土铳在本镇官坊街上寻找刘某未果,在自己房前打了一枪后将土铳放回家中。本县公安局紫金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从被告人任某甲家里搜查出土铳1支、黑火药1440克、发火炮7枚、枪子670克、钢管四根等物品。经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甲私藏的土铳是枪支,有致伤力;持有的火药是黑火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刘某证实,2011年8月20日晚,女婿任某甲夫妻为打工的事在电话中吵架。为此任将此事发泄到我身上,第二天任某甲说要用枪打我,我躲起来。2、证人方某证实,我和任某甲是邻居。2011年8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其听见门前一声响,后见是任某甲用土枪放的,这段时间任和他岳母在闹矛盾。3、证人唐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方某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高某证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10点,其在家见任某甲拿枪从门前经过朝官坊方向走。5、证人郑某证实,2008年10月左右,任某甲从其手中以每斤20元的价格买过2斤火药。6、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左右,任某甲从其手中以每斤5元的价格买过2斤枪子。7、谅解书一份,证实任某甲的岳母刘某对任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任从轻处罚。8、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1)9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黑色颗粒状物质样品中检出了氯酸钾、硝酸钾等黑火药成份。9、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襄(公)鉴(枪)字(2011)039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甲私藏的土铳是枪支,有致伤力。10、襄阳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襄阳市精安鉴所(2011)精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任某甲正常精神状态,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孙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