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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与陈某某、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洪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开宾馆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均由被告汪某某、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还款,被告汪某某、洪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2月7日计16430.66元,2012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某某、洪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汪某某未答辩。被告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应在2010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汪某某、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洪某某共同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7日计16430.66元;2012年2月8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汪某某、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某、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某、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