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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忠坤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忠坤;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赵忠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雷、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原告赵忠坤为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坤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支付月息1.5%,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彬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赵忠坤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彬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彬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忠坤与被告张彬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忠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48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