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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晚,叶浩(已判刑)、王亮亮(在逃)在本市建工路“金巴黎夜总会”内因损坏灯具赔偿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次日23时许,叶浩、王亮亮再次到“金巴黎夜总会”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叶浩、王亮亮电话通知王保(已判刑),该王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和XX(在逃)等人驾车驶入“金巴黎夜总会”院内,持木棒、铁棍等凶器冲入该店内打砸,将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砸坏玻璃酒柜、神舟牌液晶显示屏等物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严重类型),并已达九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并已达十级伤残。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12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之弟马立峰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立峰、寇某某、丁莹、向旭坤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人寇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叶浩、王保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并致二人轻伤,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