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梁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0号中铁现代物流中心204室。法定代表人缪木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未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约定过诉讼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钢材供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讼管辖地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2)未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依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甲方为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