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宏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都××有限公司,桐乡市宏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85532-7。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宏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5051-0。住所地:桐乡市××路。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浙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宏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亚××公司与宏图××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亚××公司承建宏图××开发的“金域·华某”项目中的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的施工。亚××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开工,1#、2#、3#住宅楼及裙房工程于2010年1月7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商务写字楼及裙房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酒店/酒店式公寓、裙房工程主体验收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2011年1月27日经桐乡市公证处公某某认,至该日,工程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有部分区域投入使用。宏图××请求判令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交付施工及竣工资料的义务并将施工和竣工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后交付给宏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亚××公司有“综合资料汇总整理”及“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故亚××公司应当将其在“金域·华某”项目承揽部分的全部资料及宏图××已交付给亚××公司的桩基、消防、外墙分包资料汇总整理,并及时交付给宏图××。宏图××其余分包项目的资料,在宏图××交付给亚××公司后,亚××公司仍应汇总整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金域·华某”工程某某承揽部分的全部资料及宏图××已交付给亚××公司的桩基、消防、外墙分包资料汇总整理交付给宏图××。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竣工后由承包人提供相关资料,此处的“竣工”应当指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亚××公司向宏图××提供资料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从该项规定看,亚××公司应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资料。另外,宏图××只是将桩基、消防、外墙的分包合同交给了亚××公司,但亚××公司无法从分包合同中整理出符合条件的资料交付给亚××公司。这三项分包项目的资料应该由分包单位交付给亚××公司或由宏图××直接向分包单位索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宏图××答辩称,本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亚××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亚××公司有义务对分包资料进行汇总后交付给宏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宏图××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亚××公司认为其履行该项义务的时机条件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但宏图××组织竣工验收的前提是收到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验收报告,宏图××在收到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才能组织验收。因此,亚××公司认为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再向宏图××提供资料,没有依据。另外,亚××公司认可其有将桩基、消防、外墙分包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后提交给宏图××的义务,故一审判令亚××公司将桩基、消防、外墙分包资料汇总后交付给宏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