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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X蒙玛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X蒙玛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号原告:深圳市森X蒙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旭。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波。委托代理人:张某新,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保安员一职,后因2011年8月15日与其所在部门主管人员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便离厂一直都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加班费有误,认定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有误。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不予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03.15元;2、2011年7月l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68.1元;3、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41.89元;4、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377.24元。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2011年7月1日-8月1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为4403.15元,只支持了7月1日-7月31日,我们可以接受,对方认为这个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理由。2、关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的差额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仲裁庭认定的数额也是最低的,也可以接受,因为本来是两班倒,一班12小时,但是后来是按11小时算,我们也认可了,对方仍然认为不存在,我们认为这是不尊重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900元/月,并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发放的所有奖金、津贴、补助、工龄工资、所有福利及报销费用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的工资由底薪、加班工资及夜宵补助构成,底薪的数额随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夜宵补助为7元/晚。被告工作至2011年8月11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7月及8月的工资。另查,原告举证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12小时。因该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有删改,但对上下班时间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显示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原告已经支付了平时加班工资46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15元,存在差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每月满勤,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仲裁委按照相关裁判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每月上班28天,每天11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因而核算出被告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扣除被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为2141.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37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原则,且被告服裁未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未支付被告2011年7月及8月的工资,仲裁委依法核算出被告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为4403.15元,此工资已包含了该期间应发的加班工资,正确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被告工资,故其请求不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403.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8.1元。2、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41.89元。3、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377.24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谭义标(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灾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