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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传唤,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9日,周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亚芬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六厘计算。特此借条。后周某支付至2011年3月的利息,但借款未归还。张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1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六厘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周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孙某某出面向张某某借的,用于购车,该款应由孙某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写明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张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周某应当归还张某某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周某辩称该借款应当由孙某某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六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向张某某借款用于家某,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该款是孙某某所借,因孙某某不识文化而由其写的借条,且孙某某在夫妻离婚之前提交给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上也有认定向张某某借4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周某不承担4万元的债务,应承担2万元的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借条是周甲写,其就向周某要这笔钱。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4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孙某某所借,用于家某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清单表明的是上诉人周乙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关系,与张某某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对从被上诉人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案外人孙某某共同偿还,经查,张某某在原审诉请中仅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未要求案外人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诉请进行审理,判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周某归还该4万元并无不当。如该4万元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可在清偿债务后,就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向孙某某追偿。上诉人周某只承担2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