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本涛、代本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25号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小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庆民,男,汉族,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程分社职员,住禹城市。被告代本涛,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本路,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代本春,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庆民、被告代本涛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本路、代本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借款人代善东于2010年7月14日以买铲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代善东外逃无下落,故由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1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0.9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0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代本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主体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程分社,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起诉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借款人代善东与大程分社借款合同事实不清。因代善东本人未出庭,借款人代善东与大程分社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贷款人提供款项是否到位、借款人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等等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按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原告所述事实自相矛盾。原告提供借据与借款合同多处描述自相矛盾,借款起止日期、利率规定不一致,真实性值得怀疑。四、本合同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而保证人代本路、代本春签字非本人所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本案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7日,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程分社)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代善东、保证人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资金,债权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代善东签订《借款合同》,代善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买铲车,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8.8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代善东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清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代本涛、代本路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0.96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审理中,被告代本涛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大程分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明细、催收通知书,被告代本涛提交的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情况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代善东及保证人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借款人代善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代善东,借款人代善东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作为借款人代善东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代本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代本路、代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本涛、代本路、代本春偿还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代善东担保的借款人民币99999.0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1月26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11月27日至付清日按本金99999.04元、月利率9.73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代善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代理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