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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8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8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大道××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西乡街道××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迈某(MI××S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7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华盖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盖某图像有限公司和优××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对美国GEXXIMAGES,INC.公司的确认授权书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进行公证,根据确认授权书,原审原告华盖公司是GEXXIMAGES,IN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审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XXIMAGES,INC.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在授权确认书所列附件A中,共列明“Ph0t0disc”、“Imagenavi”、“St0ckbyte”等46个条目。原审被告优瑞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乳及乳制品批发等。原审原告提交了一本宣传册,以证明原审被告侵权。该宣传册为:《小××壮》。该宣传册内有二幅图片,其内容均为婴儿;宣传册内有“小××壮AA鳕鱼肝油”、“小××壮乳智加”等产品介绍;宣传册的页脚载有“总代理: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网址:www.z××n.net”及电话、地址等信息。原审原告称,该宣传册系从2009年9月12日广州××孕婴幼用品展览会上取得,但原审被告否认曾参加该展览会。经比对,上述宣传册中有2张图片与原审原告在其www.geXXimages.cn网站上展示的2张图片具有同一性,其分别为:1、品牌是St0ckbyte,编号为dv008××5A,内容是婴儿;2、品牌是St0ckbyte,编号为dv007××3A,内容是婴儿。原审原告提交了原审被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备案信息,根据该信息显示,网址为“www.z××n.net”的网站,名称为“小××壮”,负责人姓名为“张某”,主办单位名称为“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认为,该网站原审被告从未启用,同时否认涉案宣传册系其印制、“小××壮AA鳕鱼肝油”和“小××壮乳智加”等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或代理产品。另查,域名geXXimages.cn由原审原告华盖公司注册。又查,原审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其为每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维权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光碟、网页打印件、(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小××壮》宣传册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2、原审被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损失的认定问题。现围绕焦点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审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问题。根据经公证的GEXXIMAGES,INC.公司确认授权书等,原审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XXIMAGES,INC.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www.geXXimages.cn网站上展示,其品牌(Ph0t0disc、Imagenavi、St0ckbyte)包含在GEXXIMAGES,INC.公司的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在原审被告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XXIMAGES,INC.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而原审原告在GEXXIMAGES,INC.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辩称,未印制、使用原审原告提交的《小××壮》宣传册。考虑到原审被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备案信息中的网站名称“小××壮”与宣传册名称一致,且该宣传册中的相关产品与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并综合考量宣传册的制作流程及成本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未印制、使用涉案宣传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小××壮》宣传册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而原审原告主张的涉案图片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原审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其未经GEXXIMAGES,INC.公司或原审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册以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原审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原审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审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每案每张图片为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共涉及2案2张图片,其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geXXimages.cn)上展示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具体如下:1、品牌是St0ckbyte,编号为dv008005A,内容是婴儿;2、品牌是St0ckbyte,编号为dv007003A,内容是婴儿);二、被告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小××壮》宣传册;三、被告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按各案每张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2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关于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认定,并驳回原审原告(华盖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一家专业代理新西兰××大药厂所生产的优瑞斯系列健康食品的正规公司,只经营新西兰优瑞斯品牌产品。优瑞斯系列产品在深圳各大母婴店及一致药店连锁均有销售。上诉人从未做过小××壮AA鳕鱼肝油、小××壮乳智加等产品,更不会印刷不存在的产品宣传页。原审以被上诉人所提供宣传页中的相关产品与我司经营范围有相似作为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经营或代理相关产业的企业有成千家,在整个婴童食品行业几乎每家企业都会经营相关产品,这种相似的经营范围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相似的经营范围并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www.z××n.net是一个未启用过的域名,也无证据显示网站信息跟小××壮AA鳕鱼肝油、小××壮乳智加等内容相关。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该网站内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ICP备案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三、原审以考量宣传册的制作流程及成本作为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单张的宣传页,并不是宣传册。一份制作精美的宣传页其制作成本仅为RMB2-3元,并且相关设计源文件在网上随处可得,涵盖各行各业,制作流程简单且成本低廉。四、上诉人严重质疑被上诉人所提供关键证据“小××壮”宣传单页的合法来源。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自称该宣传页来自2009广州××孕婴幼用品展览会,但未对该展会地点进行陈述。上诉人从未听说过该展会,更没有在同期参加过展会,这点在原审庭审中已有陈述。尔后,被上诉人律师又辩称上诉人确实没有参加该展会,但声称系从“自称上诉人员工”的人员手上取得,但是也无法提供该“自称上诉人员工”人员的最基本的名片信息。这点原审法官要求对方补充相关证据。试想,上诉人未参加该展会,被上诉人却能从“自称上诉人工作人员”手上取得该宣传页,且不能提供“自称上诉人员工”最基本证据,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吗凭一张制作流程简单成本低廉,且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宣传页就认定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在任何时间及地点生产并销售小××壮AA鳕鱼肝油和小××壮乳智加产品,并且市场上也不存所谓小××壮AA鳕鱼肝油和小××壮乳智加产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宣传页并非我公司所制作。在此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成诉讼目的,恶意制作。也不排除同行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凭一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宣传页就诉讼我司侵权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判令被告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各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经查,被控侵权图页中的网站域名、电话信息、产品经销商名称及地址、电话等多处信息均指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欲否认该项指控,则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否则须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其委托印制的五张宣传彩页及相关的收款收据,欲据此说明印制宣传彩页的成本并不高昂。但是,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上诉人也未提交该收据的出具主体的商业登记资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实被控侵权图页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印制、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优瑞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上诉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思  宇审 判 员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