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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成与张某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成,张某德,深圳市××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成。委托代理人龙某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德。第三人深圳市××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勇。原告周某成诉被告张某德、第三人深圳市××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明,被告张某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7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盛景园10栋××的房产,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以及卖方配合买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收款帐户确认书》等银行要求签署的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定金人民币6万元。后因被告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办理首期款资金支付及监管的时间变更为2011年7月10日前。2011年5月15日又因被告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双方办理资金首期款资金支付及监管的时间变更为2011年8月30日。同时在备注中约定在2011年8月30日前卖方同意买方代为出售上述房产,其出售价格经卖方知晓,如在2011年8月30日前未能成功代为出售上述房产的,则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能成功代被告于约定期限内出售上述房产,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或置之不理,在被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配合原告办理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并办理资金监管及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不配合原告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4月26日第一次在宝安公证处公证,之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把办理资金监管协议的时间推到7月10日,之后被告接到多个中介公司的电话说涉案房屋由原告在出卖,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为了投资,但是因为政策问题导致房屋无法出售成功,之后原告提出把资金监管日期延后,8月31日下午原告约被告与其一起到银行,双方打算去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之后原告称××地产的服务不好要求更换中介公司,所以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中介公司称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需要交6000元的佣金费,原告和××公司的纠纷一直持续到10月份,之后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并短信催促原告,到10月21日原告说不买房了,要退回定金。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依法履行了一定的协助义务,没有过错,目前没有托管任何定金也没有收取佣金,而且经办业务的人员已离职且分行已经关闭,所以相关的情况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盛景园10栋××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房屋有抵押,被告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作委托第三方赎楼、过户等手续的全权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原件交付担保公司用于赎楼、过户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30000元,购房定金为人民币60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后,买方补交定金50000元。卖方须于2011年5月30日前预付首期购房款(不包括定金,成交价减去银行贷款数额)到买方贷款银行作资金托管,依据监管合同存入托管帐户。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合同还备注约定卖方同意买方指定第三方过户,卖方不得有异议。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同意卖方将《房产买卖合同》中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时限更改为四十日,卖方同意将房产买卖合同中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日期更改为2011年7月10日,该协议与《房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违约责任也一致,若该协议与《房产买卖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同意将房产买卖合同中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日期更改为2011年8月30日,因政府调控频繁,卖方须积极配合买方在办理手续时遇到的不可预测到的一切事宜,若因国家及政府调控等客观原因导致交易时间延长的,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限将自动顺延,卖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内容的备注条款的一切事宜。该《补充协议》还备注约定卖方同意买方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其出售价格经卖方知晓,但出售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若在该时间之前未能成功出售,买方则无条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否则视为买方违约,违约责任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赔偿一致,相互不冲突,如有冲突,以本备注为准。中介方佣金应办完此房一切手续后再行支付,和之前佣金确认书相冲突的以本备注为准。2011年3月19日和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2011年8月29日、30日两日,原、被告双方互相联系确定于2011年8月31日下午去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双方见面后,原告称中介方未履行义务欲到中介处解除合同,但中介方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佣金费用,原告予以拒绝,三方协议无果,因时间较晚原、被告双方便未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也未约定再次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时间。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通知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1.4.26)、《补充协议》(2011.5.15)、两张定金收据、录音光盘、履约催告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清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1年8月31日下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双方见面后,原告并未带领被告到银行完成资金监管手续反而要求更换中介公司,导致当天的资金监管手续并未完成,原告作为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已经超过了2011年5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协助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义务已经完成,当日无法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的原因并非系被告造成,至于原告称此后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被告拒绝配合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国清书记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