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富阳××电信器材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富阳××电信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住所地:富阳市××村。法定代表人:陈乙。本院在受理原告陈甲与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而应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系口头购销合同,本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即使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由于本案所涉的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货物送达地在浙江省富阳市,合同履行地也应确定在浙江省富阳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所达成的系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富阳××电信器材厂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