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龚国琪与唐长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号原告龚国琪。被告唐长玖。委托代理人王修明。原告龚国琪与被告唐长玖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国琪,被告唐长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栋楼的一楼,相互为邻,均为两房一厅居室。2007年,被告租住本栋楼x单元x楼3房1厅,对自己房产权内的一楼两房一厅进行装修,改造成两套一房一厅,以便出租。被告将自己产权内的房屋北面的厨房内的灶台、排烟道拆除,为扩大厨房使用面积,把墙、窗打通向外新安装一抽油烟机灶台,其油烟直接排向原告的住房,又将北面的阳台与厅打通,以扩大厅的使用面积,把厅装修并装防盗网,向外伸出有几十公分,直接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一日三餐使用的抽油烟机所排放的油烟、废气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房屋改造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新安装的抽油烟机灶台和向外伸出的新安装防盗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图,证明整栋楼通过排烟道排油烟;2、照片2张,证明被告灶台排油烟会影响原告的生活,防盗网也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3、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抽油烟机灶台将油烟直接排向原告住房,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与事实不符。涉诉楼房由市科协于1988年拆迁回建,楼房于1991年建成后入住。原、被告同住该栋楼的一楼相互为邻,均为两房一厅居室。楼房竣工后,在验收时因排烟道存在不能排放油烟的情况,住户们都是采取在厨房灶台上方气窗位置安装排风扇直接排放油烟。数年后几乎所有住户都自费对厨房进行改造,安装抽油烟机灶台使用。2007年,被告因儿女长大住房紧张不够住,便租住了该栋楼x单元x楼的3房1厅,后改造一楼住房的厨房,安装抽油烟机灶台,以便出租。在装修时,被告将排放油烟的高度降低到灶台高度,由原来的横向直接排放油烟改为朝下排放,且被告的厨房与原告的房屋相距好几米的距离,还有一个阳台相隔,排放的油烟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及侵害。被告将原来阳台的外开木窗换为塑钢推窗。为了安全,被告紧贴自己的阳台墙体装上防盗网,不可能影响到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在2011年才提出诉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因之前与被告另一相邻纠纷权纠纷而引起。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被告房屋的平面图、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灶台的改装和防盗网的安装不影响原告的生活;3、太和里全体拆迁户1990年11月12日向桂林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反映住房存在若干问题的书面材料复印件、桂林市科学技术协会1991年5月3日下发的通知原件,证明涉诉住房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就包括排烟道未通,整栋楼35户居民也一直未使用过排烟道的情况。2012年2月24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排烟道在验收时不合格,整栋楼包括原告在内都未使用排烟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防盗窗与抽油烟机排放的油烟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防盗窗与抽油烟机排放的油烟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排烟道不通,当时是因为没有抽油烟机,所有油烟才不上去。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东西向邻居关系。双方居住的楼房系20世纪80年代末建筑,在该楼房竣工时,厨房排烟道存在问题,不能使用。被告房屋的厅北窗原为外开窗,且有铁栅栏安全装置,厨房油烟原通过在灶台上方气窗位置安装排风扇排放。2007年3月,被告将房屋厅北窗改装成推拉窗,并安装了防盗网,防盗网朝北方向伸出0.33米,朝西方向紧挨墙体,同时将通过排风扇排放油烟改为通过抽油烟机排放油烟,抽油烟机排风口朝南距原告房屋的东间北窗1.8米,朝西距原告房屋的东间北窗0.35米。2011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相邻关系虽不是独立的物权,但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屋的厅北窗原为外开窗,被告改装成推拉窗,并安装了防盗网,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要求拆除防盗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相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排放大气污染物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才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中,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8号楼房系20世纪80年代末建筑,厨房排烟道存在问题,不能使用,被告将通过排风扇排放油烟改为通过抽油烟机排放油烟,并无不妥,且抽油烟机距原告房屋的东间北窗有一定的距离,生活中排放油烟是不可避免的,对做饭产生一些油烟作为相邻方的原告有容忍的义务,原告要求拆除抽油烟机,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抽油烟机所排放的油烟废气是否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推知生活做饭所排放的油烟量情况,无需司法鉴定,故原告此要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国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国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