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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瑞霞与宋建国、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宋建国,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瑞霞。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代理人:方鹏跃。被告:宋建国。委托代理人:徐羽翀。委托代理人:解建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源。委托代理人:徐羽翀。委托代理人:解建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建峰。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原告张瑞霞诉被告宋建国、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杰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方鹏跃,被告宋国建及陆之杰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羽翀、解建华,被告天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宋建国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旅游码头入口路段倒车时,将其后方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右后轮压在原告的右侧臀部与右膝之间,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陆之杰服务公司,该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母亲俞玉美,出生于1935年5月22日,原告女儿方宁,出生于1995年9月2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1、右下���皮肤脱套伤,右腘动脉、胫后动脉血栓形成去血栓术后;2、骨盆多发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4、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肝挫伤,双肾挫伤;5、右髌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对原告行右下肢膝上开放截肢术。2011年9月,原告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2011年10月26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6500元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建国、陆之杰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扣除已付106500元)1202459.28元[含医疗费2627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228天×30元/天)、交通费3145元、住宿费2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0元(96000元×4次+96000元×20年×5%)、残疾赔偿金339214.4元(27356元/年×0.62×20年)、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6960元(400天×117.4元/天)、原告家属误工费26767.2元(228天×117.4元/天)、原告误工费46960元(400天×117.4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母亲18453元(5年×17858元/3×0.62)及女儿16608元(3年×17858元/2×0.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88元、假肢配件及手杖1501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裤、摩托车修理)1190元];天安保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宋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驾驶人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陆之杰服务公司;4、保险单1(复印件)组,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方宁的身份情况;6、俞玉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病历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3份、医疗证明单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9、配置假肢证明1组,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相关情况;10、医疗费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11、差旅费用票据1组,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12、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损失。被告宋建国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登记所有人为陆之杰服务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期间需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涉案车辆已在天安���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065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实际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18元/天计算,期限应按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费金额过高,认可原告本人治疗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费偏高,本次诉讼被告认可一次假肢费用20000元,后续的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无异议,赔偿系数应是61%;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原告家属误工费,没有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3个月,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情况不清楚,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如经核实,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六分之一。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其年满16周岁��扶养年限是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61%,应是30500元;鉴定费认可1200元;假肢配件已包含在辅助器具费当中;财物损失,未经过定损,数额请法庭确认。宋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宋建国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间宋建国向被告缴纳相应管理费,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宋建国,且本次事故是宋建国私自出车到千岛湖镇期间发生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宋建国一致。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宋建国与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天安保险苏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住宿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确认;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18元/天计算;辅助器具费用认可实际发生金额;营养费,无鉴定结论,认可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无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标准为50元/天;原告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假肢配件、手杖应纳入辅助器具费用当中;对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宋建国一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预付过赔偿款。天安保险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1、2、3、4、5、7、8无异议;证据6,对俞玉美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明实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但认可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既是收费单位,又是假肢配置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证据10,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总额经计算为246655.82元;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仅认可12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6,三被告未提实质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必要性酌情确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的合理数额,本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二、针对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经质证,原告及天安保险苏州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综上,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存有瑕疵,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宋建国与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就肇事车辆均自认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且该自认的事实不损害原告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苏E×××××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等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俞玉美(1935年5月2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包括原告,俞玉美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与其丈夫方鹏跃共生育一女,即方宁(199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院、建德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疗复查,实际住院188天,并行“清创、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缝合,引流术”、“右下肢膝上开放截肢+右大腿坏死皮肤清创+右小腿皮肤修薄回植+VSD置管引流术”,多次行“右下肢清创、更换VSD引流术”、“右大腿残端扩创+取植皮术+负压治疗术”。2011年9月27日,根据检查结果,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为原告安装配置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含假肢一具价值96000元、假肢配件一套1440元),并建议上述假肢正常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苏E×××××号机动车的登记所��人系被告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被告宋建国、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自认,二被告就苏E×××××号车辆系挂靠经营关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宋建国,宋建国向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国已支付原告106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宋建国倒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宋建国作为车辆驾驶人且自认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所有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自认系肇事车辆名义经营人并收取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用,就本案中原告造成的损害,其应与宋建国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天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由宋建国、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苏州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56637.2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药的不合理性,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定残期日,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分别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650元(误工期限一年)、��理费为30650元(护理期限一年);原告实际住院188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384元(188天×18元/天);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依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31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2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4000元;依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9214.40元(27356元/年×伤残系数0.62×20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0元(计算20年,5年更换一次,每次96000元,再加每年5%的维护费即20年×5%×96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母亲俞玉美已年满75周岁,原告女儿方宁未满18周岁,均需原告扶养,结合上述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程度、扶养人的人数,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母亲18453元(17858元/年×5年÷3人×伤残系数0.62)、女儿16608元(17858元/年×3年÷2人×伤残系数0.62)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合理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确认12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配件费1440元、手杖费58元,合计1498元,系原告伤后为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如手机等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告主张其家属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221825.6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部分依法应由天安保险苏州公司全额赔偿(含物质损失118505元、精神损害抚慰���3495元),余额部分(含物质损失10683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5元)由宋建国、苏州陆之杰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宋建国已预付原告的款项106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瑞霞因本案交通事��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假肢配件、手杖)、鉴定费合计1186825.6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8505元;由宋建国赔偿1068320.63元,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瑞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495元;宋建国赔偿张瑞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5元,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瑞霞1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宋建国赔偿张瑞霞1099825.63元,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扣减宋建国已付106500元,余额9933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张瑞霞负担1094元;由宋建国负担14528元,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