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董振春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春,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董振春。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军。原告董振春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春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构件压伤左脚,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1年9月18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足额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也未按照《劳动法》为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998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8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24日,董振春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构件压伤左脚,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1年7月20日经被告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8日对原告之伤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并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00元。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1887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6-20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工资标准按上一年度本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30945元/年确定,即其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8051.25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个月统筹地平均工资5157.50元(30945元/12月*2月),现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5个月,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已在原告伤后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交伤前的工资证明,其工资标准按上一年度本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30945元/年确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36.25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计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均在本地医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河南省及本省外地区的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10月上旬上班7天后离职,且离职原因不明,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振春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3617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尚应支付3167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董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