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与孙良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孙良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被告孙良弟。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良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孙良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良弟系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中旬,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此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被告负责。2009年7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出狱后,与被告孙良弟多次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9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000元。另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公司向供应商进货后,款项由被告向公司支取后与供应商进行结算,而被告往往只付了部分款项给供应商,另一部分留给自己用,由被告另行出具欠条给供应商,现在供应商凭欠条到公司要钱,而这些钱公司都已经支付过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及打算还款的情况。被告孙良弟辩称:欠款591000元是真实的,不过这是我外面的总账,原告说过打了条子以后要跟我重新算账的,所以我才写这个条子,我根本没想过原告会告我。以前在公司里的欠条都是我打出去的。这个条子上的数据把一些发货单的数额都写上去了,照理说这些发货单是不能算在总账上的。除此之外,我帮原告哥哥的星都厂做了20多万元的货物还没有结算,这20万元货款中我拿回了3万元左右,还有17万元。另外临海那里还有91332元款项也没有结算过,照理说应减掉上述两笔款项26万元,我只欠原告29万元左右。在庭审中,被告最后陈述:该欠款551000元中还包括了公司的应收款,公司应收款也全部归我,减去该些应收款,我就没有欠公司钱。被告孙良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朝种把股份转让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徐少华后来又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和原告的外甥的事实;证据6、发货单十二张,证明被告向徐少华哥哥的星都厂里发货的事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少华的外甥要退伙,公司要拿出10万元给他,徐少华要求被告先打这张条子,另外当时被告怕公司被查税,发票都被烧掉了,所以就打了这个条子。本院认为,证据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原告欺骗下出具条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甲乙双方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少华哥哥的星都厂和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了,所以这个发货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发货单发生时间在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13之间,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已经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良弟系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至2009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服刑期间,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从事财务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其自行经管的收支票据凭证计算,被告经手的收支款项不平,包括应收款和应付款在内相差5910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后双方又于2010年2月9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一、2007年至2009年帐款已结算,孙良弟欠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现金591000元;二、今后有关帐款与其他股东无关。被告孙良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由于双方对其中一笔王天余名下的应付款记录有误,多算了4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扣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形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自己没有欠原告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55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孙良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瑞安市流星雨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