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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金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被告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064号原告邹金哲,女,回族,生于1986年5月1日,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61号。负责人贺春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6日,系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小区。被告高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7日,系陕C736**号小型轿车车主,住本市渭滨区川陕路。原告邹金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被告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第二被告驾驶陕C736**号小型轿车沿群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侯家川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二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肘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双侧)等病症。原告住院治疗28天。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第一被告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5074.65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87461.85元。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有些赔偿数额不认可,我们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高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且原告好像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高鹏驾驶陕C736**号小型轿车沿群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侯家川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0)第6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金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主要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其它诊断:左肘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双侧)。2011年5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结论为:邹金哲因车祸致神经性耳聋属十级伤残。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花医疗费8681.66元、门诊费314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40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314元,复印费30元。被告高鹏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第二被告高鹏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一年(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再查,高鹏系陕C73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医院处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第二被告高鹏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第二被告高鹏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门诊费:原告所花费的8681.66元住院医疗费,有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花的门诊费554元有票据及相关的病历及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1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住院28天,即840元,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本案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4元/日,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证证实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35天(住院28天加医嘱休息一周),误工费共计为329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8天计算,每日60元即16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致神经性耳聋,第一被告对此辩称不予认可,但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车祸致残致神经性耳聋,其购买的助听器有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白本皓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白本皓年满6岁,计算12年,即7093.2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4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十、复印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属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且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9658.86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400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第一被告保险限额之内,无需再由第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第二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金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9658.86元(其中55658.86元支付给原告邹金哲,4000元支付给被告高鹏)。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原告邹金哲承担315.5元,被告高鹏承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