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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池金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金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金栋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池金栋与韩世忠、王佃波先后来到北京市清河农场五科、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北岭路口,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李某、闫某的信任后,让李某分别用20000元人民币、让闫某用10000元人民币兑换无实际价值的外币,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池金栋于案发后一直潜逃,2011年10月31日上午8时,被告人池金栋主动到河北省清河县油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池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私有财物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池金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池金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池金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金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